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聲再字第2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再字第228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簡治國 代理人 陳傳中 律師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673號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簡治國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原判決之繕本。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簡治國對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673號判決聲請再審,惟未檢附原確定判決繕本,亦未釋明得請求法院調取原判決繕本之正當理由,其聲請再審之程式顯有不備,揆諸上開說明,爰命其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原確定判決之繕本,逾期仍不補正,即駁回再審之聲請。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5月24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王屏夏
法官潘怡華法官楊明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尤朝松中華民國112年5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