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聲字第13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訴訟參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322號聲請人黃○惠被告 蔡曉惠 選任辯護人 鄭凱鴻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465號),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許聲請人黃○惠參與本案訴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蔡曉惠因過失致死案件,被害人生命法益遭受被告侵害而亡,聲請人黃○惠為被害人之母,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等規定,聲請人為了解訴訟程序之經過情形及卷證資料之內容,並適時向鈞院陳述意見,爰依法聲請參與本案訴訟等語。
二、按因故意、過失犯罪行為而致人於死或致重傷之罪,被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前項犯罪之被害人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死亡或因其他不得已之事由而不能聲請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為之。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第2項前段、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涉犯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1122號判決被告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6月,再經檢察官提起上訴,現於本院審理中。而被告上開被訴罪名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所定之罪,且聲請人為被害人之母,屬直系血親,符合前揭聲請訴訟參與之適格要件。本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斟酌上開案件情節、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後,認為准許訴訟參與有助於達成被害人訴訟參與制度之目的,且無不適當之情形。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參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5月24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李殷君法官陳文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俞妙樺中華民國112年5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