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上訴字第17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殺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上訴字第1707號聲請人即被害人配偶 葉玉琴 (年籍詳卷)聲請人即被害人之子 黃鍾琦 (年籍詳卷)上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許朝宗選任辯護人蔡譯智律師上列聲請人等因被告被訴犯殺人罪之案件(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707號),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許聲請人葉玉琴、黃鍾琦參與本案訴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許朝宗被訴殺人罪,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2款(聲請意旨誤載為第1款)所列得為訴訟參加之案件,因被害人 許正順 已死亡而無法參與本案訴訟,聲請人葉玉琴為被害人配偶、聲請人黃鍾琦為被害人之子,為瞭解訴訟程序之經過及卷證資料之內容,並適時向法院陳述意見,以維護訴訟利益,爰依法聲請參與訴訟等語。
二、按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罪之被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被害人死亡而不能聲請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為之。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涉犯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經原審依殺人罪判處有期徒刑14年,檢察官、被告均不服原審判決而提起上訴,現於本院審理中。被告上開被訴罪名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2款所定之罪,且聲請人葉玉琴為被害人配偶,聲請人黃鍾琦為被害人之子,為直系血親,有其等個人戶籍資料各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6至89頁),均符合前揭聲請訴訟參與之適格要件。本院經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見本院卷第62頁),斟酌上揭案件情節、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葉玉琴、黃鍾琦之利益等情事後,認為准許訴訟參與有助於達成被害人訴訟參與制度之目的,且無不適當之情形,從而本件聲請人葉玉琴、黃鍾琦聲請訴訟參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5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林怡秀
法官許泰誠法官蔡羽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語嫣中華民國112年5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