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抗字第4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420號抗告人 曾桂汶 住○○市○○區○○路○○段000號(現在法務部○
○○○○○○○○執行中)送達代收人 曾明楓 住○○市○○區○○路000號0樓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熊蜀芳 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民國112年1月3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執事聲字第7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應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一經終結,即不許執行法院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故聲明異議雖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而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為裁判時,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者,縱為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之裁定,亦屬無從執行,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自應予以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伊於原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60586號執行事件得領取之案款新臺幣(下同)191萬7,404元(下稱系爭案款)。惟兩造間之債權債務,係因伊簽發本票作為返還相對人投資款之擔保所生,而該本票債權870萬元本息並不存在,伊已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具狀提起訴訟,相對人不得聲請強制執行伊之財產。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於民國111年7月18日執原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75500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原法院108年度司票字第3022號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抗告人於原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60586號執行事件得領取之系爭案款,嗣抗告人主張兩造間不存在系爭案款之債權債務關係,相對人強制執行伊之財產,侵害伊生存權、財產權,具狀聲請撤銷執行命令、聲明異議,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1年9月26日以原處分將之駁回,並於同年月28日辦理系爭案款之撥匯作業(翌日付訖),及就執行受償不足部分發給相對人債權憑證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原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05184號執行事件卷證資料確認無訛,堪認本件之執行程序已於111年9月間終結。故抗告人於111年10月11日對原處分提出異議(原法院卷第13頁),經原法院以原裁定駁回後,再於112年2月18日提起本件抗告之時(本院卷第15頁),全部執行程序早已終結。揆諸首揭說明,縱法院為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之裁定,亦屬無從執行,不論抗告人之主張為何,均難認為有理由。準此,原裁定以執行法院對於私權爭執無審認權限等理由維持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所執理由固有不同,但結論尚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5月24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翠華
法官黃珮茹法官許炎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2年5月24日
書記官陳褘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