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全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消債全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保全處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消債全字第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陳怡如 代理人 趙懷琪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有依債權人、債務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一定保全處分之必要(消債條例第19條立法理由參照)。是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自應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目的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就相關利害關係所生影響,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次按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已向本院聲請更生程序,且伊對第三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公司)之每月薪資債權現正遭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強制執行。因伊之經濟狀況已收支不平衡,若繼續予以扣薪執行,顯無法負擔每月生活必要費用及兒子扶養費,爰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4款聲請保全處分,停止對前揭薪資債權所為之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已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且前揭薪資債權正遭債權人花旗銀行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現受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360號給付票款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等情,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6年度消債補字第265號更生事件、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消債條例第19條關於保全處分之規定,既係為防止不當減少債務人之財產,有害債權人之公平,致無法達到更生或清算之目的,而非防止減少債務人之財產致無法維持債務人之生活,則需審究者,為系爭執行事件是否已造成債權人不能公平受償。查聲請人目前所負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總額高達新臺幣(下同)222萬8,
566元,而其現擔任南山人壽公司之保險業務員,自民國10
6年1月至同年9月之薪資所得合計6萬9,820元,平均每月領取7,758元(計算式:69,820元/9月≒7,757.7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此外並無其他財產,有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摺在卷可稽(見本院106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210號卷,第2、3、27頁,106年度消債補字第265號卷第81、82頁)。是縱令花旗銀行強制執行其薪資,以其每月薪資所得7,758元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規定酌留維持聲請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後,所得強制執行之金額極少;況如其他債權人認有執行實益,亦得具狀參與分配,故限制債權人行使債權,對於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並無助益。復依消債條例第48條第2項前段及第69條後段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續行強制執行程序;更生程序終結時,依同條例第48條不得繼續之強制執行程序視為終結;是允許花旗銀行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對系爭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於聲請人利用更生程序重建更生之機會及更生方案之履行並無影響,難認有保全之必要。
㈡又參諸強制執行法第122條之規範意旨,債務人對於第三人
之債權,本即限於非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所必需者,始得強制執行,已考慮債務人生活需要,不致造成債務人無法維持基本生活,亦不致阻礙其重建更生之機會。是以,聲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倘因系爭執行事件而無法維持基本生活,自宜循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始為正辦,而非依消債條例聲請保全處分,以免混淆保全處分之目的與功能。
㈢從而,綜衡以上各情,並兼顧債權人權益考量,本院認聲請人本件保全處分之聲請尚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3月1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芳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3月14日
書記官馮莉雅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