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審交簡字第4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交簡字第403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志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58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志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張志明明知飲酒將導致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如駕車行駛於道路,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4年5月19日16時至17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某工地飲用威士比約半杯、啤酒約1杯後(未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仍於同日17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欲返回臺北市。嗣於同日18時05分許,途經新竹縣○○鎮○道○號○路北向90公里處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18時11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檢測器檢測,當場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始悉上情。案經內政部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張志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被告於104年5月19日18時11分許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有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紀錄紙、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在卷足按。
㈢、按102年6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條文,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以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其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是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空氣含
0.26毫克,堪認被告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甚明。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張志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審酌被告並無任何酒後駕駛紀錄之素行,本次於服用酒類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26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惟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所生危害及坦白承認之犯罪後態度,且其本次幸未造成他人人身傷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經此一教訓,今後應益知慎戒,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用勵自新。另為使被告深切反省,本院認亦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宜賦予其適當之社會處遇,爰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其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倘被告違反上開規定應行之負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9月1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楊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9月16日
書記官田宜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5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