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新竹 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236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榮義軍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713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榮義軍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榮義軍前於民國95年間因強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2193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4月確定,榮義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4396號駁回上訴確定,於100年11月5日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可預見一般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印章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乃用於收取贓物及掩飾犯行以躲避執法單位追緝,仍基於縱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101年12月23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麥當勞三重正義店內,與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不詳男子(下稱甲男)達成出售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印章協議後,於翌(24)日上午12時33分許,與甲男一同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中小企銀)八德分行,向該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榮義軍中小企銀帳戶),並旋即在該行前,將中小企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印章交付甲男,並取得甲男所支付之報酬現金新臺幣(下同)500元,容任甲男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其中小企銀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其後,甲男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乃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2年
2月18日上午某時許,分別假冒「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護士」、「 林正華 警官」、「廖志華隊長」、「吳文正檢察官」與吳啟模連繫,佯稱:吳啟模之證件遭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不詳、自稱「 陳秀美 」女子盜用,與吳啟模向桃園聯邦銀行所申設帳戶有問題,須依指示將吳啟模向臺灣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啟模台銀帳戶)內之存款,轉匯至指定帳戶云云,冒用警察、檢察官身分並僭行上開人員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2項所定之命應扣押物所有權人提出或交付扣押物之職權,使吳啟模誤信為真,於102年2月19日上午11時18分許,在新竹市○區○○路○○號臺灣銀行新竹分行,自台銀帳戶匯款70萬元至詐騙集團成員所指定之榮義軍中小企銀帳戶。詐騙集團成員再於
102年2月19日下午3時44分許,傳送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之公文書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其上蓋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1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其上蓋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吳文正」、「書記官康敏郎」印文各1枚)」各1張,至新竹市○○區○○路0段00○00號統一便利商店新竹延平店供吳啟模收執,並要求吳啟模持續回報財產狀況,且於102年2月20日提領榮義軍中小企銀帳戶內共57萬9,025元之存款,足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所出具公文書之公信力及吳啟模。
二、案經吳啟模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榮義軍於上開時地,提供其所有之帳戶,供他人詐欺告訴人吳啟模犯罪轉帳使用之事實,業據被告榮義軍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啟模於偵查時之證述內容相符,復有被告榮義軍中小企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101年12月24日至102年4月30日交易明細、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影本1份、吳啟模台銀帳戶存摺影本1份、榮義軍中小企銀帳戶之102年2月20日取款憑條、102年4月11日轉帳支出傳票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榮義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榮義軍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榮義軍行為後,刑法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第339條,並自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
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顯較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之法定刑為輕,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刑法第339條之4之增訂,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不得援引上開加重規定予以處罰。又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將法定刑自「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榮義軍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四、論罪:
1.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5998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同此見解);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經查被告榮義軍提供前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使不法集團向被害人等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被告榮義軍本件中小企銀帳戶為匯款工具,致告訴人吳啟模匯款至被告榮義軍上開帳戶內,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顯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該實施詐騙之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榮義軍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又被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被告榮義軍於95年間因強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2193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4月確定,榮義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4396號駁回上訴確定,於100年11月5日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榮義軍榮義軍同時有刑罰加重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
五、量刑:爰審酌被告榮義軍任意交付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詐騙集團,充作轉向詐欺集團詐騙取財之工具,非但徒增被害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亦使詐騙集團得以順遂詐欺取財犯行,其提供前該帳行所得之利益、於審判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等於詐欺集團內分工角色、參與程度、生活狀況,及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暨被害人等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各刑,並同時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39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9月1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王銘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9月16日
書記官陳秀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