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毒抗字第38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毒抗字第3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毒抗字第387號抗告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天懷上列抗告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1月26日裁定(104年度毒聲字第105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檢察官聲請意旨係以被告郭天懷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民國104年8月26日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新北市○里區○○街○○號3樓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6日凌晨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前為警查獲等情,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但本件於104年11月19日繫屬原審時,被告戶籍地係位於新北市○里區○○街○○號3樓,屬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之管轄區域,被告斯時亦無任何在監所執行、羈押或受有人身自由拘束之情形,則被告於本件聲請繫屬時之所在地,並非在原審法院之管轄區域。
㈡又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地點係在上址住所,而在新北市
○○區○○路○段○○巷○○號前為警查獲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
5包,雖係在原審法院管轄區域內,但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最後一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是在104年8月18日23時許,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5包則係同年月25日晚間9時許,在桃園市○○區○○○○號「阿河」之人所購買等語,足見被告施用毒品係在購買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之前,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係施用所剩之物,故被告持有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顯係另行起意,難認與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有關,自不能因其遭查獲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地點係在原審法院轄區內,遽認原審有管轄權。檢察官誤向無管轄權之原審提出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等語。
二、檢察官抗告意旨則以: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1項、第7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持有毒品之查獲地在新北市新莊區,原審就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有管轄權,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依前揭牽連管轄之規定,亦應有管轄權。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適法之裁定。
三、經查:㈠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
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乃以土地區域定案件管轄之標準。蓋犯罪地與犯罪直接相關,易於調查證據,有助審判之進行,而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則便利被告出庭,均適於作為管轄之原因,並可客觀合理分配法院管轄之事務。而刑事訴訟法第6條規定就數同級法院管轄之相牽連案件,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重在避免多次調查事證之勞費及裁判之歧異,以符合訴訟經濟及裁判一致性之要求。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1項雖未明文規定該有管轄權及無管轄權之數案件須為相同種類程序進行之案件,惟同條第2項既明定「前項情形,如各案件已繫屬於數法院者,經各該法院之同意,得以裁定將其案件移送於一法院合併審判之;有不同意者,由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之」,足見相牽連案件中,有管轄權及無管轄權之數案件,倘分屬不同種類之程序,因無從「合併審判」,原無管轄權之案件即無適用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1項定其管轄權之必要,而應回歸同法第5條第1項以定案件之管轄法院。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各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該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之規定,由法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係針對施用毒品者所為戒絕、斷癮之治療處遇,乃屬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俱屬對施用毒品者在未經檢察官起訴進入刑事訴訟程序前之先行處遇程序,並非刑罰。是以檢察官於一般刑事案件適用刑事訴訟法所為之追訴程序,並不同於上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程序,兩者縱使在形式上屬於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定之相牽連案件,亦無從由同一法院合併審判,更無合併管轄之必要。
㈡檢察官係以被告於104年8月26日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
某時,在新北市○里區○○街○○號3樓住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並以被告於同年月26日凌晨1時許為警查獲時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因查獲地在新北市新莊區,原審就該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有管轄權,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依牽連管轄之規定,亦應有管轄權云云。惟持有毒品低度行為之吸收關係,以高、低度行為之間具有垂直關係者為限,亦即施用行為與因施用而持有之間,始有吸收關係可言,非可任意擴張至其他同具持有關係之他罪犯行。本案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5包係於上開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後,始另自「阿河」處取得,未及施用即遭查獲(偵查卷第5、27頁),則該5包甲基安非他命與被告上開施用行為間並不具備高、低度行為間之垂直關係,而無吸收關係可言,亦即被告涉嫌持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犯行應各自論處。
㈢查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
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10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聲請對被告執行觀察、勒戒,固無不合。惟被告為警查獲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依上開說明,核與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間並無高、低度行為之吸收關係,則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應由檢察官另案偵查追訴。準此,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屬於觀察、勒戒之保安處分處遇程序,持有第二級毒品則屬於科以刑罰之刑事訴訟追訴程序,兩者雖在形式上屬於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所定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因無從合併審判,並無適用同法第6條第1項定其管轄權之必要。原審認被告之住所地、施用毒品之行為地均非在原審法院轄區,以無管轄權為由,裁定駁回檢察官之聲請,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以無管轄權為由而駁回檢察官本件觀察、勒戒之聲請,自屬有據。檢察官猶執前詞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世宗
法官孫惠琳法官楊皓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洪雅蔓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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