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聲字第403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聲字第40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4031號聲請人即被告覃文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2209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如認為審判筆錄之記載有錯誤或遺漏者,得於次一期日前,其案件已辯論終結者,得於辯論終結後七日內,聲請法院定期播放審判期日錄音或錄影內容核對更正之。其經法院許可者,亦得於法院指定之期間內,依據審判期日之錄音或錄影內容,自行就有關被告、自訴人、證人、鑑定人或通譯之訊問及其陳述之事項轉譯為文書提出於法院。」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組織法於民國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3日起施行,其中增訂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該條立法修正理由記載:「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為訴訟資料之一部分,為提升司法品質,增進司法效能,並參考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1項但書規定,允宜賦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後相當期間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以維其訴訟權益;又為使訴訟資源合理有效運用,避免訴訟資料長期處於不確定而影響裁判安定性,爰於第1項前段明定上開聲請權人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為之。」另原「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並配合法院組織法之修訂,於104年8月7日修正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其第8條第1項亦配合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修訂而修正為「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足認依修正後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之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光碟時,應敘明「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並非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法院無需審酌即應照准。是倘聲請人依前揭規定聲請法院交付錄音光碟,法院仍需就聲請人所敘明「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就具體個案審酌,若聲請人未敘明,法院自無從審酌聲請人之聲請是否有「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必要性存在。又按前揭「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係司法院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第2項、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44條、少年及家事法院組織法第50條規定之授權所訂定。觀諸法院組織法第90條規定:「法庭開庭時,‧‧‧。非經審判長核准,並不得錄音。前項錄音辦法,由司法院定之。」暨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44條、少年及家事法院組織法第50條準用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規定,可知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係適用於「各級法院」開庭時之法庭錄音,並不及於各級檢察署偵訊時之錄音、錄影光碟。另按律師閱卷,除閱覽外,得自行或繳納費用請求法院影印、抄錄、電子掃描、攝影之,並得聲請交付法庭電子筆錄光碟或轉拷刑事案件卷附偵訊過程之錄音、錄影,各級法院刑事及少年保護事件律師閱卷要點第19點固有明文。惟該條規定之聲請主體,限於律師或非律師而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各級法院刑事及少年保護事件律師閱卷要點第27點規定參照),則被告自無從依上開規定,請求交付刑事案件卷附偵訊過程之錄音、錄影。
二、聲請意旨略以:原判決第3頁雖記載聲請人即被告甲○「於
104年1月22日偵訊供稱:我的確有罵 王世瑛 賤人,我也有罵王世瑛肥婆奶奶,就是因為之前的糾紛,針對王世瑛告我公然侮辱部分我承認」等語,惟此部分記載內容應與聲請人於該次偵訊時之部分陳述內容不符。另聲請人於原審104年
9月8日審判期日,就「王世瑛告你公然侮辱部分你承認嗎?」之問題,雖答稱「承認」,惟此僅係聲請人當時之想法,與本件案情無關,且王世瑛當日以證人身分具結之證述內容不實,亦與其他二位證人之證述內容不符,卻被原判決採為證據。為釐清前揭偵訊及原審審判筆錄所載內容是否與錄音或錄影內容相符,爰聲請交付前揭偵訊筆錄之錄音、錄影光碟,及原審審判期日之錄音光碟,由聲請人自行製作逐字譯文並提出於法院等語。
三、經查:
(一)關於聲請人聲請交付前揭104年1月22日偵訊錄音錄影光碟部分: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得請求交付刑事案件偵訊過程之錄音、錄影內容者,僅限於律師或非律師而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而刑事訴訟法並未賦予居於本案被告身分之聲請人閱覽卷宗之權,則被告自無聲請交付前揭偵訊筆錄錄音、錄影內容或光碟之權,此部分之聲請並無理由。
(二)關於聲請人聲請交付原審104年9月8日審判期日法庭錄音光碟部分:經查,聲請人於本院審理時,除稱已忘記當時罵告訴人幾次「賤人、肥婆奶奶」,另爭執本案係由其報警處理外,對其確於103年8月23日19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新北市淡水區水碓活動中心」交誼廳門口遇見告訴人王世瑛,並因雙方有嫌隙,乃接續以「賤人、肥婆奶奶」等輕蔑用語辱罵告訴人之事實,均不爭執。是聲請人聲請交付此部分原審錄音光碟,核無必要。且原審前揭審判筆錄,並無聲請人所指之記載缺失、遺漏或不實之情形,聲請人復未具體釋明有何主張或維護與本案有關之法律上利益之必要性。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無交付前揭原審審判法錄錄音光碟之必要性,聲請人此部分聲請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周政達
法官曾德水法官陳勇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邵佩均中華民國105年1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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