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侵上訴字第3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侵上訴字第3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侵上訴字第305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柏崴選任辯護人陳鼎駿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侵訴字第83號,中華民國104年8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30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乙○○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宣告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一)、刑法227條第3項之立法理由,仍為保護未成年男女,其對行為之判斷力,本與成年男女有所差異,而對性行為欠缺同意之能力。而告訴人甲從發生此事之後,每天晚上睡覺都半夜驚慌,根本無法入睡,可知此事影響其一輩子及未來之人生。又刑法雖不以應報主義為主,但仍有一部份乃係撫慰被害人及被害人家屬心靈之作用,甲之父親於甲發生此事之後,深感對甲之照顧不足,才為發生此事而內疚不已,亦想於開庭之時質問被告為何明知其女為未滿16歲之人,仍為發洩其個人性慾,並騙其至旅館發生性行為,而以其行為親手毀掉甲未來之人生。詎原審審理時,竟以被告願以新臺幣(下同)15萬元和解,而認其犯後態度尚可,故僅判處有期徒刑3月,且為緩刑2年之宣告,而對於原審審理時,律師回答必須回去問甲及其父親意見,且甲之父親亦請求當庭質問被告,而甲及其父親未見被告對此從未有任何悔意及表達道歉意思,但原審竟以簡式審判程序直接判決,其所為豈非鼓勵犯罪,被告未因此事得到任何教訓,如將心比心,甲及其父親如何得心靈撫慰,原審豈為結案之迅速而不顧被害人對司法之感覺。(二)、被告犯後於雖坦承本件犯行,惟未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復衡諸被告所涉犯罪情節及犯罪所生損害結果,被告所受刑之宣告顯然過輕。告訴人亦難甘服,因之具狀請求本檢察官上訴,經核為有理由,是原判決認事用法既有違誤,為此提起上訴等語。
三、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被告乙○○於民國103年間經由網路認識甲,明知甲未滿16歲,竟於104年3月22日1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慶都大旅社,未違反甲之意願,對其為性交行為1次得逞,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業於判決理由中論述明確;且於量刑時說明:被告並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明知告訴人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身心發展未臻成熟,性自主能力及判斷能力均尚未臻完備,有特別加以保護之必要,竟與之為性交行為,嚴重影響告訴人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案時年紀尚輕,血氣方剛而犯下本案犯行,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暨被告雖願以一次給付15萬元與告訴人及其父和解,然因雙方就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致迄今未能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以被告符合緩刑要件,故一併宣告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認已合於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量刑事由,並無明顯失當或不合比例原則之處。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原審未傳訊告訴人或告訴人父親瞭解其等意見即迅速結案,量刑過輕顯然不當一節。惟告訴人及其父親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訊仍未到庭,而被告有攜現金15萬元到庭願賠償告訴人,並一再認錯表示悔意,有本院104年12月8日審判筆錄可按,再衡量被告與告訴人原為網友關係,案發當日乃告訴人主動邀約被告見面,被告一時意志不堅而犯本案,且犯後均坦認犯行,犯罪情節尚非嚴重,本院綜合以上各情,認原審量刑尚屬允當,檢察官仍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四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世宗
法官黃斯偉法官孫惠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潘文賢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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