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138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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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抗字第13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1385號抗告人即被告 傅政存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裁定(104年度聲字第463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以:㈠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傅政存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依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係以所定之刑是否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未裁定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檢察官所換發之執行指揮書,係執行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282號、94年度台非字第249號、91年度台非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均可資參照)。
㈢經查,受刑人傅政存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應認檢察官上開聲請為正當,爰依前揭說明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第一次酒駕(民國103年1月16日)因公共危險罪被罰新台幣(下同)5萬元,第二次酒駕(103年10月25日)因公共危險罪又被罰9萬2千元;且第一次被判有期徒刑3個月,第二次又是有期徒刑3個月,兩次加起來是6個月,法院卻裁定抗告人應執刑有期徒刑5個月,怎麼會多一個月的徒刑,實在不解,爰請明察。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四、經查:本件抗告人先後犯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公共危險等2罪,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得易科罰金,嗣經檢察官向最後事實審之原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揆諸前揭說明,應於附表各刑中之最長期(3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6月)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從而,原裁定就受刑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5月,並無違反上開規定,實難認原審法院就本件裁量權之行使有違法。綜上所述,抗告人執上開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林孟皇法官張傳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林盈伸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附表:
┌───────┬────────┬────────┐│編號│1.│2.│├───────┼────────┼────────┤│罪名│公共危險│公共危險│├───────┼────────┼────────┤│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幣1,000元折算1│││日│日│├───────┼────────┼────────┤│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1項第1款│├───────┼────────┼────────┤│犯罪日期│103年10月25日(│103年1月16日│││聲請書誤載為104│晚間9時許│││年3月3日)上午││││10時許││├───────┼────────┼────────┤│偵查(自訴)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關年度及案號│檢察署103年度偵│檢察署104年度撤│││字第7100號│緩偵字第184號│├──┬────┼────────┼────────┤│最│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3年度交簡字第│104年度交簡字第││實││6984號│1612號││審├────┼────────┼────────┤││判決日期│103年11月28日│104年4月30日│├──┼────┼────────┼────────┤│確│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3年度交簡字第│104年度交簡字第││決││6984號│1612號││├────┼────────┼────────┤││確定日期│104年1月7日│104年8月12日│├──┴────┼────────┼────────┤│備註│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