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智簡字第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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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審智簡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智簡字第2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維鈞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42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沈維鈞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仿冒雙C交疊圖樣商標之手機保護套壹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核被告沈維鈞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意圖販賣而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刑罰法律規定之販賣罪,其意圖營利而販入,尚未賣出者,均論以販賣未遂罪。…系爭判例既決議不再援用,本乎相同之事物,如無特殊原因應為等同處理之原則,則刑罰法律規定之販賣罪,其意圖營利而販入,尚未賣出者,均論以販賣未遂罪」(最高法院101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參照)。經查,本件警員喬裝買家向被告購買上開仿冒香奈兒公司商標圖樣之手機保護套1個,實際上並無購買之真意,係為求查緝犯罪、人贓俱獲而佯稱購買,於形式上雖有互為買賣之約定,事實上並無真正成立買賣契約之意思,是以被告該次販賣行為應未達既遂之程度,而商標法並未對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未遂之行為加以處罰,是以,被告之上開行為應僅構成明知為仿冒商標商品,意圖販賣而陳列罪。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之上開行為構成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容有誤會,惟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與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所適用之法條同一,爰不予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㈢、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為貪圖小利,即在網路上陳列販賣仿冒商標之商品,欠缺保護智慧財產權之概念,對真正商標權利人之商譽、營業及合法商家之權益造成損害,並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國際聲譽;惟念及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良善,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即商標權人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以香港薈萃商標協會名義捐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新竹家扶中心,並賠償被害人2萬元,均業於民國104年9月7日履行完畢等情,有薈萃商標協會有限公司104年9月8日薈台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刑事委任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審智簡字卷第24至25頁),足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僅陳列販賣
1件仿冒商標商品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緩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與被害人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獲得被害人的諒解,如上所述,本院考量被告犯後所表現悔改認錯之態度及積極與商標權人和解之具體作為,已展現其認知自身行為不當並彌補商標權人損失之誠意,認被告經此次偵查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應已知所警惕,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信無再犯之虞,為免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故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以啟自新。
㈤、沒收:扣案之仿冒雙C交疊圖樣商標之手機保護套1個,為仿冒他人商標專用權之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9月1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楊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9月16日
書記官田宜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2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4283號被告沈維鈞男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里00鄰○○街000號居新竹市○○路0000巷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沈維鈞明知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雙C交疊圖樣之商標圖樣,係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香奈兒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並取得商標專用權,且尚在商標之專用期間,未經上開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或類似之商標圖樣,亦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亦明知其以新臺幣(下同)400元之代價,於民國103年9月16日前之某日,向大陸地區淘寶網不詳賣家購進使用上開商標圖樣之CHANEL智慧手機套1個,係未經上開商標專用權人同意或授權而擅自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商標,足令消費者誤認混淆之仿冒商品,竟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之犯意,自103年9月16日17時53分許,在其位於新竹市○○路0000巷00號5樓之居所內,利用電腦設備聯結網際網路候,以其所申請之「elverny」帳號登入露天拍賣網站刊登以399元販賣上開仿冒商標商品之訊息,供不特定人上網購買。嗣經警於網路巡邏發現後,於103年12月4日以459元(另加運費60元)之價格下標購買而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仿冒智慧手機套1個。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沈維鈞於警詢及偵查中不利於己之供述。
(二)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列印資料、露天拍賣網站網頁列印資料及會員帳號「elverny」基本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鑑定證明書、估價表、照片。
二、核被告沈維鈞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罪嫌。又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仿冒商標商品,請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末按告訴權係因犯罪而取得,故告訴之代理,具有特定代理之性質,且其代理權之授與,應在犯罪事實發生後,如為事前概括之委任,其告訴並非合法,有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375號判決可資參照。本案之刑事告訴狀記載之告訴人為香奈兒公司,惟刑事告訴狀內並未有告訴人及代表人之署押或印文,雖刑事告訴狀內記載告訴代理人為 賴麗玉 ,並附有授權委任狀,然該授權委任狀無特定之告訴對象,僅為概括之授權。依上開說明,難認經合法告訴,亦難認賴麗玉因此取得告訴代理權,是香奈兒公司及賴麗玉所為本件被告違反商標法之指述,核屬告發,而非告訴,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檢察官廖啟村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5月11日
書記官蘇政軒參考法條:
商標法第97條未得證明標章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或近似於註冊證明標章之標章,有致相關消費者誤認誤信之虞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有前項侵害證明標章權之虞,販賣或意圖販賣而製造、持有、陳列附有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證明標章標識之標籤、包裝容器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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