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聲字第380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聲字第38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3803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建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4年度執聲字第16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建良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玖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陳建良因傷害致死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㈡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㈢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㈣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同法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故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其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查:受刑人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傷害致死等案件,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在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日前所犯,而本院為附表編號3所示犯罪事實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1、2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固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茲檢察官係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於民國104年11月10日親簽之執行筆錄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頁)。是上開犯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檢察官聲請就上開犯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郭豫珍
法官李麗珠法官吳定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首屹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不能安全駕駛致交│傷害致死│││通危險罪│通危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7年4月│├───────┼────────┼────────┼────────┤│犯罪日期│103年5月31日│103年7月27日│103年7月27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年度案號│檢察署103年度速│檢察署103年度偵│檢察署103年度偵│││偵字第3894號│字第20922號│字第20922號│├───┬───┼────────┼────────┼────────┤││法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臺灣高等法院││├───┼────────┼────────┼────────┤│最後│案號│103年度交簡字第3│103年度交訴字第5│104年度交上訴字││事實審││874號│9號│第45號││├───┼────────┼────────┼────────┤││判決│103年7月8日│103年12月12日│104年5月7日│││日期││││├───┼───┼────────┼────────┼────────┤││法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最高法院││├───┼────────┼────────┼────────┤│確定│案號│103年度交簡字第3│103年度交訴字第5│104年度台上字第3││判決││874號│9號│208號││├───┼────────┼────────┼────────┤││判決確│103年7月29日│104年4月23日│104年10月22日│││定日期││││├───┴───┼────────┼────────┼────────┤│是否得易科罰金│是│是│否│├───────┼────────┼────────┼────────┤│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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