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02年度六簡字第25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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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六簡字第258號
原 告 萬安國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盛頓
訴訟代理人 羅志亮
被 告 中華學校財團法人中華科技大學
法定代理人 田振榮
訴訟代理人 鄭庭壽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於民國103年4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柒仟叁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二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柒仟叁佰陸拾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原告與被告間訂有駐警保全服務契約(學校管理服務契約
書,下簡稱系爭保全契約),期間自民國101年9月1日至
102年8月31日止,先予敘明。
㈡、然102年2月契約履行期間,被告將校舍發包予訴外人興建
,於同年7月23日晚間,該建物內電纜遭竊,惟該訴外人承
包商並未委任原告保管或看管財物。又該建物尚未完工,亦
未點交建物、建物設施、物品等移交予被告所有,被告亦未
修訂契約內容委任原告針對前述物品保管或看管,故非被告
財物,亦非原告之保管責任範圍,準此,原告應無任何責任
。惟被告仍要求原告賠償承包商後,始給付服務費予原告,
而按雙方簽訂之系爭保全契約約定,原告係於每月15日向被
告請款,被告則應於次月10日前給付原告服務費新臺幣(下
同)113,680元,惟自前揭竊案發生後,被告即拒絕給付至今
。原告自上情發生後,即派員協商、催告,分別於102年8
月31日派員與被告學校代表溝通,又於同年9月24日寄發存
證信函予被告。
㈢、按合約書第4條第3款規定,原告向被告催告後,被告即應
於102年10月5日前清償服務費,惟被告一直以應賠償承包
商為由拒絕給付,在協調未果情況下,爰依法與契約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102年7月、8月計227,360元
之管理服務費用。
㈣、原告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7,360元及自102
年10月5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訴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本件被告發包第三人承攬工程,被告於工程未驗收受領前,
無須負擔失竊風險,不得因主張附合即將第三人應承擔之危
險負擔轉嫁原告公司承擔,按民法第508條規定,工作毀損
、滅失之危險,於定作人受領前,由承攬人負擔,如定作人
受領遲延者,其危險由定作人負擔。故承攬之工作物危險負
擔,係視該工作物已否受領而定,非以工作完成與否或是否
產生附合而定。即按被告發包工程之性質,非但須經定作人
即被告受領工作物,尚應經被告以驗收合格作為受領與否之
認定,始乃承攬契約常理,倘若依被告所言,承攬人將電線
裝置附合後承攬人就不負保管責任,亦無庸負定作物修補責
任,反轉嫁到原告保全公司承擔,甚為不公。又承攬人從未
將工程委託交付原告保全公司看管,原告對該工程無實際看
管之權,施工人員進出頻繁,裝設、拆除、搬運皆非原告得
以掌控管制,根本無從看管,此部分應不在原告業務範圍才
是。
㈡、再者,原告與被告間係自101年9月1日起訂立服務契約,
訂約當時並無失竊電纜線之建物存在,按合約書內容,並未
約定保全與巡邏工作包含上開自102年2月後始陸續興建之
建物,亦未於嗣後修改合約書內容,且未得原告同意變更,
原告對此自不負保全服務外之保管賠償責任。
㈢、又被告稱竊案發生為4人以上所為,純屬臆測之詞,被告未
提出證明以證屬實,而認原告派駐警衛係過失未發現竊案發
生,此抗辯甚不足採。且被告謂警衛無巡邏,又稱警衛程嘉
宏3、4小時才巡邏一次,惟按合約書約定係不定時巡邏,
有竊案案發當日排班表、簽到簿及安全巡邏紀錄表可證,被
告之指控純屬誤解,刻意扭曲事實。被告雲林校區幅員廣大
,樹木繁茂,竊賊躲藏容易,夜間又漆黑一○○○區○○路
燈,故原告已舉證說明警衛已按合約書規定執行職務,則被
告應舉證竊案發生時間、如何發生等事實,否則被告本身設
施設備之瑕疵為何要原告承擔風險?
三、被告抗辯意旨:
㈠、被告雲林校區新建宿舍、實習教室等建物(下稱新建校舍)
,主結構房屋門窗早已完成,電纜管線、大樓戶外壁掛燈泡
皆已佈線裝置完成,並列為兩造簽訂合約書第2條:「甲方
(即被告)委託服務之標的建築物:中華科技大學雲林校
區,範圍:如建築物實際之範圍」,除常駐之學校幹部、工
作人員、教官外,每日16:00至隔天08:00委請原告派駐保
全人員看守學校,維護學校建築物安全,經查被告發包之水
電 吳秋松 於102年7月23日到校勘查水電線路佈線完工情形
,發現學校教室、宿舍佈線完成之電纜、燈泡等失竊,估計
損失有1,000,000餘萬元,已向警察報案,再查失竊當晚原
告有派駐二位保全在學校,即 黃冠順 、 程嘉宏 ,卻對失竊均
不知情,惟根據水電包商吳秋松預估,電纜線剪斷並由佈好
管路抽出至少需4人以上人力,偷竊作業時間起碼3至4小
時不間斷,依合約書第3條規定,守衛駐警24小時輪流服務
,不但未巡查校區,對當天晚上之竊案亦不知情,且警察於
竊案發生後連續二天找程嘉宏作筆錄均找不到人,原告駐警
衛怠於執行勤務顯然可見,依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746號判
例:「怠於業務上應盡之注意,致損害他人權利者,應負賠
償責任」,再依合約書第5條規定:「一、乙方對於甲方原
設置之一切材料器具及錄影設備等應善盡保管責任,尚因疏
忽而受損,乙方應負修復或賠償責任。二、甲方應依相關法
律投保產物保險(火險、水漬險、工程險)及第三人責任險
等,乙方不負任何保險賠償責任。三、乙方應善盡良好管理
人之義務,但對甲方之人員、財產、設備之損失,除出於乙
方或乙方工作人員之責任過失外,不負任何賠償責任。四、
因乙方人員之故意過失或不法之侵害致甲方產生損害,經甲
方舉證、警察機關鑑定、法院對當事人有罪判決確定,乙方
應負賠償責任,賠償上限最高至六個月管理服務費。」,又
依第6條第1項反面解釋,即第2款:「甲方(被告)持有
之設備或相關設施,非本身固有瑕疵等自然損害」,及第10
款:「乙方(即原告)未於標的物竊賊,未即時通報警察之
損害」,應負賠償責任,故本件竊案發生原告駐警均不知情
,也未報警,依前揭判例與合約書約定,原告自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即應賠償電纜線等物之損害1,143,266元,被告即
主張與原告請求之服務費227,600元抵銷。
㈡、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
得所有權」,民法第811條定有明文,又上開雲林校區之
教室、宿舍均由學校自行發包付款負責監造完工,該宿舍及
教室即歸所有,而電纜佈線於教室及宿舍不動產管路內,隨
不動產完工時即成為重要成分,被告取得所有權甚明。故原
告主張竊案發生時,承包商未委任原告保管或看管財務,且
尚未完工點交設施,被告也未增訂或依契約內容委任原告保
管,原告不負賠償責任云云,自不足採。
㈢、被告否認「驗收合格」為受領,依民法第510條規定,如依
工作之性質,無須交付者,以工作完成時,視為受領,再依
被告與承包商吳秋松承作水電消防設備工程約定「以實際工
作完成日計價請款為受領」,按進度第8項地下式及開關箱
主幹線,電信管路,尾項配線等按裝,於102年6月15日實
際完成計價受領,即是由學校自行發包負責監造完工,該電
纜佈線於教室及宿舍不動產管路內完成時,依工程進度於10
2年6月15日完工計價請款時已交付,並非原告所謂「驗收
合格認為受領,才算學校財產」,此係原告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
㈣、按合約書「附註一」第2項第1款約定,應有巡邏箱簽到打
卡,但查無該設置巡邏打卡,故被告否認原告臨訟製作提出
巡邏紀錄表之真正,又按同項第3款約定,學校各項攜出物
品須有校方放行條,始可攜出,惟該電纜線失竊,警衛均不
知情,亦無學校放行條,顯然未按規定執行。再依第3項第
2款約定,「失竊預防應變」,本件警衛顯然無任何應變,
導致失竊,而第4項約定:「第3款校區內財產安全之維護
巡邏」,當然包含校區內動產、不動產、所有合約期間內購
置之財產,原告區分是否屬其安全維護範圍,顯係卸責之詞
,原告應對學校校區內所有財物負安全維護責任。
㈤、又原告稱警衛3、4小時未巡邏,實則係整晚未巡邏,致該
電纜遭竊不知情,承包水電吳先生估計若僅3、4小時的時
間,尚無法竊取如此龐大的電纜線數量,故實際上原告派駐
警衛係整晚未巡邏,原告謂校區夜間黑暗沒有圍牆,是原告
安全維護疏失,怠於業務上應盡之注意,致損害被告權利,
應負賠償責任。
㈥、被告遭竊之損害,主張與原告請求之服務費抵銷。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訂立系爭保全契約,由被告委託原告負責其所有之雲林
校區警衛安全管理業務,委託契約有效期間自101年9月1
日起至102年8月31日止,依兩造合約書第4條約定,服務
費用採按月計費,每月113,680元,並應於次月10日前
,以現金支票整筆支付,惟被告積欠原告7月、8月之服
務費227,360元,經於102年9月24日以郵局存證信
函進行催討,上開各期費用至遲應於102年10月5日
以前清償完畢,然被告均未清償之事實,提出中華科技大學
駐警保全服務合約書(下稱保全契約)及郵局存證信函為證
,復為被告不爭執,自可信為真。
㈡、次查,本件被告與訴外人瀧聲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瀧聲公司
)訂立承攬契約,承包被告雲林校區消防水電工程(下稱消
防、水電工程),由訴外人吳秋松施作,預定102年7月
31日達全部設備測試準備申報竣工階段,有被告提出之華
總營101工字第010號、華總營101工字第012號合約
書附卷可參(見審理卷第151頁至第164頁)。又被告雲林
校區於102年7月23日上午7時50分許,發現校區施工中建
物,關於上開施作消防水電工程已佈線之電纜線遭竊之事實
,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以雲警南刑字第0000000000號
函檢送之吳秋松遭竊盜案偵查卷一宗在卷可稽(見審理卷第
109頁至第129頁),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㈢、本件原告以被告未給付保全服務費,而被告抗辯原告未盡保
全義務,造成上開電纜等物遭竊損失1,143,266元,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故主張與原告請求之服務費227,600元互為
抵銷,故本件爭點為,⑴本件保全服務之範圍是否包括系爭
新建校舍。⑵原告是否未盡保全義務,致上開電線等物品遭
竊,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⑶被告與瀧聲公司間訂立消防、
水電工程承攬契約,於本件竊案發生時,瀧聲公司是否施作
完成,將電線等物品交給被告受領,危險已移轉於被告(定
作人)。⑷被告新建校舍遭竊之損失,是否為被告之損失,
亦即被告得否主張抵銷?說明如下:
⒈兩造訂立之保全契約第2條,甲方委託服務之標的建築物
:「範圍:如建築物實際範圍、前項所稱範圍如有疑議,應
經雙方協商同意確認之」。可見本件保全契約服務之範圍,
原則上以訂立保全契約時被告現有之建物為其範圍,惟若有
疑義,得經雙方協商確認之。經查,兩造簽訂系爭保全契約
時,被告尚未與瀧聲公司就新建校舍之消防、水電等工程訂
立承攬契約,新建之校舍亦未興建,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故
保全契約所謂「如建築物實際範圍」,當指訂立契約當時已
存在之『實際』建物而言,自不包括之後新建校舍,參諸證
人程嘉宏(原受僱原告擔任系爭保全契約之保全人員)證稱
:「我們保全範圍就是前面翡翠大樓,其他是順便巡察,順
便巡察是說騎機車過去或走路過去,看看而已,因為範圍太
廣闊,小路那麼多,也沒有圍牆,校舍是我們執勤好幾個月
後才動工興建,教官有交代順便到工地去巡邏,他在勤務交
接簿上寫上級交代要順便看看,那時沒有把新建教室及宿舍
當巡邏路徑,只是繞過去順便看看」等語(103年3月6日
言詞辯論筆錄)。參酌證人吳秋松(瀧聲公司下包廠商)證
稱:「電線由我叫貨,先買裝好,再跟 王董 請錢,我沒有請
警衛看電線裝在那裡,我有跟教官說,交待他們學校」等語
(審理卷第91頁)。兩造就新建校舍既未經雙方協商同意確
認為系爭保全契約之範圍,要不能僅因吳秋松曾請被告之教
官代為注意,而被告教官再交代原告雇用之保全人員順便巡
邏查看,即謂該新建校舍,已納增為系爭保全契約之範圍。
⒉系爭保全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乙方應盡善良管理人之
義務,但對於甲方人員財產、設備之損失,除出於乙方或乙
方工作人員之責任過失外,不負任何賠償責任。如上所述,
新建校舍難謂已納入系爭保全契約之範圍,自無須探討原告
有無過失,況被告校舍極遼闊,未設有圍牆,亦未有監視器
,失竊地點位置偏僻,極易躲藏等情,經向斗南分局調取該
竊案偵查卷宗,從承辦警員之簽呈(關於偵辦情形),及吳
秋松報案筆錄、現場照片等資料,可推知竊嫌於新建校舍內
剪斷電線後,用繩子將電線綑綁,而該失竊地點偏僻,周圍
無監視器,難以發覺,本庭研判竊賊可能利用車輛拖行綑綁
電線之繩子,經校旁坡道小路將之竊走,故於地上形成拖行
痕跡,如此竊盜方式,不僅隱密,而難以察覺,且因係借助
車輛拖行電線,故偷竊時間不致太久,偷竊人數不必太多,
更不易防範,被告稱竊取之人數應有3至4人以上,偷竊時
間連續3、4小時不間斷云云,應屬無據。又該新建校舍既
未經兩造協商納入保全範圍,原告之保全人員雖願配合被告
教官指示,而順便巡邏查看,終究不能變成為原告之責任,
而要求原告必須負善良管理人之責任。復次,系爭保全契約
書約定係不定時巡邏,原告雇用之保全人員於竊案發生時,
係正常巡邏,有當日排班表、簽到簿及安全巡邏紀錄表可證
(審理卷第53頁至55頁),自難認原告履行保全契約有過失
,基此,難認原告應依系爭保全契約第5條第2項之規定負
過失責任。
⒊上開於新建校舍失竊之電線等物品,是否屬於系爭保全契約
中所述甲方(原告)之財產,若是,在第三人瀧聲公司尚未
將新建校舍消防、水電工程交付被告受領前失竊,該工作物
之危險,是否移轉於定作人即被告,被告得否就失竊損害與
應付之保全費互為抵銷:
⑴按「動產因附合而成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
,取得動產所有權」固為民法第811條所明定,但新建校
舍被告是否已取得所有權,並未提出相關資料,尚不得而知
,縱已取得新建校舍所有權,而依附合之規定,被告取得消
防、水電工程施作之電線等物品之所有權,惟「工作毀損、
滅失之危險,於定作人受領前,由承攬人負擔,如定作人受
領遲延者,其危險由定作人負擔,民法第508條第1項定有
明文。本件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攬並已陳報竣工之前開工程
,於78年7月27日遭受水災而毀損、滅失之事實,為兩造所
不爭執。而該項工程依約應經被上訴人驗收,‧‧‧,系爭
工程在初驗期限屆滿前已告毀損、滅失,自不能指被上訴人
有受領遲延之情事。」(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第594號裁判
要旨參照)。是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工作毀損、滅失
之危險,於定作人受領前,由承攬人負擔,縱定作人已取得
工作物之所有權,惟定作人若尚未受領工作物,該工作物毀
損、滅失,危險仍由承攬人承擔。可知工作物所有權與危險
負擔是二事,故業者工程完成後,但未進行驗收,即可認該
工程未經受領,而此時業者因材料失竊重作,而生之損失,
自應依兩造間契約及上述民法規定,由業者自行承擔。蓋承
攬契約關於工作毀損、滅失之危險移轉之時點,既已明定於
定作人受領前,仍由承攬人負擔,即不得以民法第811條動
產附合之規定,而排除民法第508條關於危險移轉規定之適
用。故承攬之工作物危險負擔,係視該工作物已否受領而定
,非以工作完成與否,以及是否產生附合關係而定,否則豈
非任由承攬人決定工作危險是否移轉,亦即承攬人因工作物
交付前滅失而重作,若承攬人要求給付重作之工資及材料費
,定作人則主張危險尚未移轉,承攬人若未請求重作之工資
及材料費,則主張危險已移轉,豈是事理之平,是被告所辯
應非可採。
⑵次按,依工程契約「付款辦法:乙方支領工程款所用印鑑,
應為簽訂本契約所用之印鑑,其領款辦法如下列:一、每月
依實際工程完成數量之百分之九十計價付款。二、工程完工
、驗收合格後支付工程總價款百分之十驗收款。」、「驗收
接管:乙方於工程完成時,應即通知甲方。一、甲方接獲乙
方前項通知時,甲方應於十五日內初驗,俟驗收合格後,經
甲方通知乙方送達領款發票日起十日內付清應負價款。二、
如甲方驗收人員認為有挖開或拆除一部份,以便利檢驗時,
乙方應即照辦,不得推諉,於驗收後乙方並負責免費修復。
三、驗收時如發現工程漏做或違反法規、影響安全時,列為
工程重大缺失,應視為未完工,其工期總結計算,如彙計逾
期時,則按逾期罰款處理。如有局部不合格時,乙方應即在
原契約期限內修理完成後再行申請甲方複驗,其不予更換修
改而不妨礙工程安全及使用者,得報經核准後,計扣價款予
以驗收。四、經驗收合格及各項完工手續完竣後,甲方應即
行接管。」以上見工程契約第5條、第13條。是以該契
約所稱『驗收』,當指檢驗、收受之意,而驗收時如發現工
程漏做或違反法規、影響安全時,列為工程重大缺失,尤可
視為未完工,故可知,系爭工程之『驗收』實為民法第508
條稱:「受領」之意,另該契約條文第13條所稱「驗收接
管」,自係「驗收」完成,才能交付後續「接管」,則「接
管」即實際之「受領」時點,乃理所當然。
⑶經查,證人吳秋松證稱:「我承包之消防水電工程於102年
9月交給學校,我8月底完工,9月初要給學校」(審理
卷第90頁),可知系爭新建校舍之消防、水電工程是在
102年8月底完工,證人 王進興 (瀧聲公司負責人)雖證
稱:「約在5月底完工,要申請驗收,…電攬工程在102
年5月14日完工,驗收收受付款後交給學校使用,就屬
於甲方(學校),相當於所有權移轉,因為我已經拿到百分
之90,百分之10是總驗收再給,而工程合約第13條的
驗收接管,只是交給甲方接管之意;所以東西掉了不是我的
責任」(審理卷第170頁;第173頁反面)云云,恐係誤
解該承攬契約之真意,按依工程契約第5條付款辦法:一
、每月依實際工程完成數量之百分之90計價付款二、工程
完工、驗收合格後支付工程總價款百分之10驗收款。可知
上開規定「一、依實際工程完成數量百分之90計價付款」
,係指依工程完成進度付款,既是依工程完成進度付款,自
須經過相當之檢視,然此檢視,僅是大致查看完成進度為何
,(尚不涉及施作品質)以憑計算數量計價,故被告雖提出
支出憑單、轉帳傳票等,僅能證明被告按照工程契約付款,
並不當然合致於契約所稱之「驗收」,此觀工程契約第5條
第1項、並無「驗收」之文句,直至第2項、工程完成、驗
收合格後支付工程總價百分之10驗收款,始出現「驗收」文
句即明,可知並非完成百分之90工程,承攬人取得百分之90
工程款,即由校方取得百分之90所有權(若依不動附合之規
定,係由不動產取得所有權),並即完成百分之90驗收。酌
之證人王進興復證稱:「吳秋松後來又做施工復原,約8月
完工,與被告再做完工驗收,是排在總驗收,大概是9月份
」等語(審理卷第173頁),可見竊案發生時,雖有可能完
工,但未完成驗收,本庭認為依工程契約有兩種驗收,第一
種「初驗」,即工程契約第13條第1項之「初驗」,驗收合
格才能支付工程總價百分之10款(第5條第2頁),另一「
驗收」即第13條第4項「驗收合格及各項完工手續完竣後,
由甲方接管」,此一「驗收」決定後續「接管」及工程契約
第14條之「保固」起算時點,若無第13條第4項之「驗收」
,即無後續之「接管」,系爭消防、水電工程,既未於102
年7月23日失竊時完成契約第13條之「初驗」合格,因瀧聲
公司於竊案時尚未取得百分之10工程尾款,故可推失尚未進
行至「初驗」階段,遑論進行至契約第13條第4項之「驗收
」階段,故無後續「接管」之可能,即無符合民法第508條
第1項「受領」工作,故工作之危險於竊案發生時,並未移
轉予定作人(被告),危險仍由承攬人(瀧聲公司)承擔,
要已顯然。雖然瀧聲公司有可能於102年5月間完成送水電
,然此僅能證明,是為進行「初驗」之準備工作,尚未完成
實際驗收,危險尚未移轉予定作人,否則保險公司豈會賠償
50萬元(見審理卷第173頁反面王進興之證述)。被告辯稱
於102年6月15日完工計價請款時已「交付」云云,惟其既
於竊案發生時尚未「驗收合格」,請領尾款百分之10,依上
揭說明,自無「交付」可言,所辯自無可採。是依上述民法
承攬契約危險負擔之規定,此時工作物之給付危險,應仍由
承攬人即瀧聲公司承擔,故仍應列計為承攬人之損失,另證
人王進興證稱:「復原後第2次電纜線沒有跟被告請款,保
險公司有賠償50萬元」等情。準此,失竊電線等物品,原告
並無損失,即無從與原告請求之服務費互為抵銷。
五、綜上所述,被告稱其因原告未盡職務義務受有損害,欲以此
損害與其積欠原告之保全服務費相予抵銷,然因被告與訴外
人瀧聲公司承攬關係之故,危險負擔尚未移轉予被告承擔,
故上開失竊之電線等物品,尚非屬被告之損失,要不得認定
被告因原告行為受有損害,被告主張之抵銷抗辯自不足採。
是原告萬安國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自得請求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報酬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5月20日
斗六簡易庭
法官陳定國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5月20日
書記官李懿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