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94年度鳳簡字第196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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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鳳簡字第1964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號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丁○○
      甲○○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貳仟參佰玖拾玖元,及自民
國九十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五計
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被告 蔡美惠 於民國89年5月8日邀同被
告甲○○、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600,000元,約定年息為9.09%加碼年息2.4%計算,並採
機動利率計算,借期至92年5月8日止,被告應按期繳納本
息,逾期未繳應加計違約金。詎被告僅繳納至90年5月8日
即未再繳納,尚欠422,399元,經催不繳,已喪失期限利益
,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及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判命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
違約金。
三、法院判斷: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帳卡各一
份為證,被告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斟酌
,依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未償之借款本金及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法官高英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陳玉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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