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94年度彰簡字第465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4年度彰簡字第465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於民國94年11月22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彰化縣彰化市○○路○段○○○巷○○號房屋
壹棟全部遷讓交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壹佰叁拾捌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1月間向原告租用門牌號碼彰
化縣彰化市○○路○段○○○巷○○號房屋一棟(下稱系爭房
屋),約定租賃期間至94年11月7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
(下同)8,000元,租金應於每月7日前繳付,且於租賃
期間所使用之水、電費,應由被告自行負擔。詎被告自94
年1月起,即未依約按時繳付租金,至同年6月止,除繳
付部分租金12,000元外,尚積欠租金36,000元未清償。且
被告於租賃期間內應負擔之水費3,075元、電費1,063元
,亦未依約繳納,而由原告代墊繳納。經原告先後於94年
7月14日、同年月23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限期搬遷、
終止租約,惟被告均未收受,原告乃依法提起本訴,並以
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上開租約已合法
終止,惟被告置之不理,迄今仍未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亦
未給付租金及水、電費合計40,138元。爰依租賃、不當得
利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房屋稅繳
款書、電費收據、水費收據等影本各一份、建物登記謄本
各一紙、存證信函影本二份為證,且本件起訴狀繕本已於
94年10月5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而被告未
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為真實。
(二)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
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
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
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
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
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又承租人於
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39條前段、第
440條第1項、第2項、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條規定甚明。查被告積欠租金未付,事後並由原告
代墊水、電費,且於原告合法終止租約後,迄今仍未遷讓
交還系爭房屋,已如前述,則原告依據租賃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並給付積欠之租金36,000元,
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水、電費4,138元
,均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 陳連發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鎮○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葉春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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