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4年度板簡字第2857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4年度板簡字第2857號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板簡字第2857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4
年11月29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13日下午4時整,在
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陳慶樹
    通   譯 陳佑婷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壹仟肆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
四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
利息;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起,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
上開利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4月9日與原告訂立現金
卡融資契約書,約定以「春嬌志明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
。依約定書第1條約定,被告即得以其在原告開立之無摺存
款帳戶內陸續辦理融資循環使用。若被告未依約定按期清償
融資本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本融資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
分,按本融資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外,原告並得依該契
約第11條第1項主張被告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並提前終止契約。詎料,被告自93年11月19日起即未依約清
償融資本息,現尚欠101468元之債務本金,及自94年3月22
日起,按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未償付,經原告屢次
催討均置之不理等情,業據提出現金卡融資契約書、交易紀
錄表影本各一份為證。被告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
事實應認為實在。
三、從而,原告本於契約之約定,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
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陳慶樹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3  日
 法院書記官陳慶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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