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4年度南小字第1735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
訴訟代理人  蔡財福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南小字第1735號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4年12月6日下午2時15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簡易
第二十六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童來好
      書記官 卓春成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玖仟玖佰陸拾肆元,及其中新台幣壹
萬玖仟捌佰陸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六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四年
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書記官卓春成
 法官童來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卓春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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