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4年度板簡字第2957號
原 告 乙○○
被 告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開當事人間94年度板簡字第2957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
中華民國94年11月29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13日下午
4點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5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
法 官 陳明宗
法院書記官 許崇興
通 譯 陳心瑤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與 陳小風 所共同
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肆萬零捌佰陸拾元,到期日為民國九十二
年十二月十六日之本票一張,對原告發票部份之票據權利不存在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執有原告及訴外人陳小風所共同簽發,票面
金額新臺幣肆萬零捌佰陸拾元,到期日為民國92九年12月16
日之本票一張,經鈞院以93年度票字第6008號裁定准予強制
執行,惟查原告並不認識訴外人陳小風,亦未曾與被告公司
有何往來。且系爭本票上發票人之簽名絕非原告所簽,故被
告所持有系爭本票就原告部分應屬偽造,為此爰依法提起本
訴,求為判決如聲明之所示。被告主張原告於92年12月16日
向其借款買機車,並簽發系爭本票云云;惟查,系爭本票並
非原告所簽發,原告之身分證被偽造,原告是91年搬到土庫
路,且原告於90年時結婚,在10幾年前原告之身分證曾遺失
過,而系爭本票之另一發票人陳小風原告並不認識,此外93
年3月間曾有人偽造原告之身分證在台中被抓到,臺灣台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曾傳原告去做證,原告雖未去做證,可知原
告之身分證被偽造冒用。提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
票字第6008號民事裁定影本一份。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刑事證人傳票影本一份與違反交通事件通知單影本三張。交
通部公路總局監理所函影本一份。身分證影本一份為證。
二、被告辯稱:原告於92年12月16日向被告買機車,簽發當日本
票交付被告,原告借款是在被告係在高雄分公司辦的,由被
告公司之同仁對保。提出原告身分證影本一份為證。
三、查被告所提出原告購買機車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告身分證(下
稱前者)與原告尚在使用之原告身分證(下稱後者),同樣係
在89年1月10日所換發,惟兩者之照片顯然非同一人,且前
者在配偶欄為空白,後者配偶欄為 張品淑 (依卷附原告戶籍
謄本記載88年12月10日結婚),原告所稱身分證被偽造冒用
尚可採信,再參照原告當庭所寫之原告姓名與本票上原告之
姓名筆跡顯不相符,原告主張並未共同簽發該本票之事實應
可認為真實。
四、查系爭本票,發票人乙○○部份之簽名既屬偽造,原告請求
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發票部份之票據權利不存在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許崇興
法官陳明宗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3 日
法院書記官許崇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