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94年度鳳簡字第1816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鳳簡字第1816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11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零柒佰玖拾捌元,暨自民國九十
四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3月18日與原告簽訂信用卡使用契
約,並領用信用卡,約定被告得憑卡向原告之特約商店簽帳
消費,各月之消費依原告寄發之繳款通知日期及方式繳款。
詎被告自94年5月7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欠原告新臺幣(
下同)150,798元,經催均不予置理,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
之法律關係,請求判命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
㈡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到場陳述略以
:對於積欠原告信用卡費之事實並不爭執,但原告計息之利
率過高等語,茲為辯解,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判斷: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
用卡消費交易明細表影本為證。被告固主張原告計息之利
率過高,惟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利率20%者,債權人對
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
。足見,約定利率如未超過年息20%者,均為法所允許。
經查:本件兩造約定之利率為年息15%,並未逾法定20%
之利率,顯見利率並未過高,被告此部分之抗辯,顯無理
由。
(三)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未償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法官高英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陳玉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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