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交易字第6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易字第63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教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083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施教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施教楠於民國105年11月6日早上10時許起至同日下午5時許止,在其位於彰化縣○○鄉○○路之住處飲用保力達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晚間11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外出。嗣其行經彰化縣○○鎮○○路○○○號「河東巡守隊」前時,攔下在場之警車並詢問警員有關其先前公共危險案件相關法律問題,因談吐間為警發現其渾身酒氣,而於翌(7)日凌晨0時5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1.44毫克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核被告施教楠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教楠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頁至第5頁反面、第28頁及反面、本院卷第22頁至第23頁、第24頁至第26頁),並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溪湖分局溪湖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見偵卷第6頁、第9頁至第11頁、本院卷第11頁)附卷可資為證,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施教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查被告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經本院以103年度審交簡字第1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4年7月1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本案雖係被告自行將警員攔下而遭查獲,然被告將警員攔下之目的,並非是為了自承本案犯罪,係警員發現被告渾身酒氣,對被告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而查知被告此次犯行,有警員職務報告1紙(見本院卷第11頁)附卷可稽,是本案並不符合自首之要件,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坦承犯行,但被告前已有6次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紀錄,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卻仍不知悔改,再犯本案,已是第7次觸犯同類型犯罪,未能從前案中記取教訓,顯見被告對法律規範毫不在乎,嚴重漠視公眾往來之安全,置他人生命、財產於不顧,對社會潛藏之危害甚大,可責性甚高,若仍予以易科罰金之機會,難收教化效果;暨衡及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農、每月收入約新臺幣5千元等家庭經濟情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毓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月2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佳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月24日
書記官楊憶欣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