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訴字第240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衛銘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7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衛銘華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紀錄,最近1次於民國95年6月23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5年度竹簡字第59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96年6月26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5月31日中午12時許,在新竹市○○路某友人住處,非法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年6月3日上午11時許為警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核發搜索票,至位於新竹市○○路○段○○○巷○○號住所執行搜索,向警方自首施用毒品犯嫌並願意接受裁判,經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現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衛銘華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衛銘華業已於起訴後(繫屬於本院日期為100年4月21日)、本院審理中之100年8月10日死亡等情,此有復安診所100年8月10日死亡證明書影本及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1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8、29頁),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對被告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2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楊惠芬
法官邱忠義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8月29日
書記官許榮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