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竹小字第14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竹小字第1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02年度竹小字第146號
原告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賴宏宗 被告 林秀玲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2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叁仟捌佰陸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伍仟貳佰壹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77,466元及其中65,211元自民國95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99計算之利息。復於102年4月24日調解程序中,以言詞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3,866元及其中65,211元自95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99計算之利息。」有起訴狀及調解程序筆錄可參,核原告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所述,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0年5月16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信用額度為8萬元,被告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結帳日為每月25日,並須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10日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未清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按年息百分19.99計算之利息,並應給付連續3個月按月計付之違約金。被告自95年
3月9日最後繳款3,167元後,即未再繳款,被告至95年10月25日止尚有65,211元消費款及循環息8,655元,合計73,866元未付,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內容。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申請書、轉催收、呆帳戶資料
查詢、客戶基本資料查詢、約定條款等件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主張為真。
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及約定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而為原告勝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9條之19第1項於判決時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盧玉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謝國聖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