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竹小字第13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竹小字第1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02年度竹小字第139號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訴訟代理人 潘俐君 被告 施怡如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2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捌仟伍佰伍拾叁元,及其中柒萬柒仟壹佰陸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施怡如於民國90年11月5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30萬元為限度,借款動用期間自核准之日起以1年為限,期滿30日前,如借款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借款利率固定按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並按日計息,且於每動用一筆借款時,須繳納帳務管理費100元,自借款日起以35日為還款周期(額度內再貸者,以首次貸款日之隔日為起算日),每期應繳金額係還款金額加計未繳帳務管理費,倘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應就其全部應付帳款一次全數繳清,並按年利率百分之20給付延滯期間之利息。詎被告自95年1月16日起即未依約繳款,且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經查,原告尚欠本金77,164元、前述本金債權自民國94年12月12日起至民國95年1月16日止,按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共1,389元整,及前述本金債權自95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按上開契約第11條之規定,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業已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將所欠帳款一次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內容。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紀錄一覽表等影本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抗辯,以供本院審酌,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主張為真。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約定條款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及約定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按於小額訴訟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費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被告既受敗訴判決,自應負擔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
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蔡孟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書記官蕭宛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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