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審交訴字第21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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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審交訴字第2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2年度審交訴字第2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德銘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
758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而於中華民國10
2年4月30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王銘勇書記官楊嘉惠通譯陳德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柯德銘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柯德銘於民國101年12月1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路○段西往東方向行駛,迨同日下午3時許,行至同路與境福街口附近,本應注意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為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為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狀,俱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未注意右方有直行車輛,亦未顯示右轉方向燈,逕在該巷口右轉,適同向右方由 羅裕棋 所騎乘搭載 邱敏慧 之車號0000000號重機車因反應不及,與柯德銘上開車輛發生擦撞,羅裕棋趴伏在柯德銘車上後倒地,受有左肩及前胸挫傷、左小腿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告訴人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詎柯德銘明知其已肇事,且羅裕棋倒地,應有使他人傷亡情事,竟於肇事致人成傷後,續將車輛往前行駛,俟羅裕棋騎車追攔20公尺後,柯德銘始下車致歉,然旋又藉故駕車離去,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羅裕棋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楊嘉惠
法官王銘勇以上筆錄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書記官楊嘉惠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