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竹小字第1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02年度竹小字第151號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訴訟代理人 潘俐君 被告 黃若筑 即 黃筱萍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2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零陸拾陸元,及其中肆萬伍仟叁佰貳拾柒元自民國一0一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93年4月2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詎被告未依約給付,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45,327元,及自101年6月5日起至同年7月9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7計算之利息739元,暨自101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依信用卡契約第11條規定,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而被告自101年7月9日起即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訟,請求如數清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交易記錄、利率變動登記查詢表及戶籍謄本等件(見本院卷第4至9頁)為證,足證被告確有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且兩造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約定:「立約人對貴行所負之一切債務,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貴行得隨時減少對立約人之授信額度或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及第7條約定利息之計算方式為:「借款如有下列情形之一,…立約人與連帶保證人同意延滯期間之利率依年利率20%給付利息。㈠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時。㈡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時。」有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契約影本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4頁),又依交易記錄記載,被告最後於
101年6月4日還款1,500元後,即未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之還款方式於35日還款週期內還款,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46,066元及其中45,327元自101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認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按於小額訴訟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費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150元(含裁判費1,00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被告既受敗訴判決,自應負擔訴訟費用額如
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
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書記官許弘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