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7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2年度易字第74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國樑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734號),本院簡易庭認不宜適用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5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蔡欣怡書記官廖宜君通譯楊長育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以將載有猥褻內容之照片張貼於網路相簿內供人連結點選之方法供人觀覽,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29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業於民國99年2月16日期滿(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
甲○○前以「 葉玉卿 」之名向無名小站網站申請帳號「viv00000000r」使用,並在其「性感自拍(限)」之相簿內張貼裸露女性乳房、生殖器及兩性性交、口交等照片,甲○○明知上開照片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並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對於該相簿內容應採取實質有效之安全隔絕措施,避免不特定人恣意連結上網點選觀覽,竟基於供人觀覽猥褻物品之不確定故意,於101年9月14日凌晨1時51分許,在其位在新竹市○區○○街○○號之住處內,以電腦連線至其前揭所申請無名小站帳號之留言板上,公開相簿密碼「sexy5566」,使不特定人均得上網連結進入http://www.wretc
h.cc/album/viv00000000r之網址觀覽相簿內之猥褻照片。嗣於101年10月4日下午5時15分許,經警上網巡邏並查閱IP位址追查用戶名稱而循線查獲,始得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35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
四、附記事項:按刑法第235條第3項規定:「前2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所謂「附著物及物品」,範圍包括所有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得附著之物(如錄音帶、唱片、影片、膠捲、錄影帶、磁碟帶等),惟其性質,應以物理上具體存在之有體物為限,至於可傳送或顯現上開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電磁紀錄,應非屬該法所規定之「附著物及物品」;又義務沒收者,應是該猥褻影像之附著物,而非查獲員警為求取證而翻拍之網頁圖片,本院自無從逕依刑法第235條第3項之規定,就上開含猥褻內容之影像及其翻拍圖片部分予以沒收,附此說明之。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書記官廖宜君
法官蔡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書記官廖宜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35條第1項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