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21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光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1350號),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張光明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張光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1年10月8日13時58分前之3、4日下午5、6時許,見新竹市○○路○段○○○巷○號 林碧霞 住處之1樓客廳門窗,已遭不詳人士破壞而留有縫隙,有機可趁,竟踰越該具有防閑功用之窗戶而侵入客廳室內,徒手竊取林碧霞所有置放於該址客廳內之5、6瓶酒、1個LV包及女用小飾品,總價值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許。張光明得手後逃逸,迨林碧霞於同年10月
8日13時58分許,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前往上址勘查現場,在該屋1樓侵入窗戶橫桿上採得指紋1枚,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比對結果,確認與張光明左拇指指紋相符,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光明所犯刑法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張光明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林碧霞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綦詳,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11月6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指紋卡片、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刑案現場勘察採證查核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刑案現場示意圖等各1份及勘察照片76張等附卷可稽,足見被告所為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前述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等,為防盜而裝設之窗戶,自屬「其他安全設備」(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43號、55年臺上字第547號判例及司法院(73)廳刑一字第603號函意旨參照)。是被告張光明踰越被害人林碧霞上開住處1樓客廳門窗而侵入客廳室內,竊取林碧霞所有置放於該址客廳內之5、6瓶酒、1個LV包及女用小飾品等財物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有多次前科紀錄(未構成累犯)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等在卷足參,其竟仍不知反省悔改,復為本案竊盜犯行,致被害人等遭受財產上損害,且影響被害人之居住安全感暨其行竊之動機、竊得財物之價值、所生之危害程度、犯罪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銘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嘉惠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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