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7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天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緝字第24
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天生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林天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2年1月1日21時至同年月2日凌晨0時間之某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里○○街○○號前,見 陳麗玉 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門未鎖,趁四下無人之際,徒手開啟前開車輛車門後,入內以其所有之自備鑰匙(未扣案)啟動引擎之方式而竊取之,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 嗣其 於同年月15日將上開車輛借與 鄭秀玲 使用,鄭秀玲於同日再將之轉借與 李政義 使用(李政義、鄭秀玲所涉贓物罪嫌部分,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行提起公訴),嗣李政義於同年1月16日凌晨1時14分許,駕駛上開車輛行經屏東縣九如鄉臺27線德和路段與黃金路78巷口時,因該車輛未懸掛車牌,經警攔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鄭秀玲、李政義、 蘇瑞清 等人之證述均大致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失車-案件基本詳細資料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照片7張等資料在卷可參,足認其前開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信為證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曾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79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1年、6月、5月確定,97年度訴字第11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97年度訴字第14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確定,於101年7月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構成累犯,並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為圖私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對於社會治安有所危害,且前有多次竊盜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顯然未有深切悔悟,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竊盜手段亦屬平和,被害人失竊財物復均已尋回,所造成之實害應已降低,及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未扣案之自備鑰匙1支,雖係被告所有並供其用以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復不能證明現尚存在,亦非違禁物,為免將來執行上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佳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書記官林佳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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