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訴緝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緝字第21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明勳指定辯護人黃俊仁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字第2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明勳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張)與蕭00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與蕭00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事實
一、莊明勳明知 海洛 因、甲基安非他命為國家懸令禁止持有、販賣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販賣毒品之行為:
ꆼ、莊明勳於民國98年6月13日16時13分、16分、43分許,持用
不知情之蕭00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黃00聯絡交易毒品事宜(通話內容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通話後不久,兩人在雲林縣斗六市○○路某檳榔攤外,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交易,莊明勳將海洛因1包販賣予黃00,而自黃00處得款新臺幣(下同)2千元。
ꆼ、莊明勳於98年6月24日10時26分、58分許,持用上開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黃00聯絡交易毒品事宜(通話內容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通話後不久,兩人在雲林縣斗六市惠心婦產科前,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交易,莊明勳將海洛因1包販賣予黃00,而自黃00處得款2千元。
ꆼ、莊明勳於98年6月11日15時40分、45分、50分許,持用上開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李00聯絡交易毒品(通話內容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通話後不久,兩人在雲林縣斗六市 洪揚 醫院斜對面之某便利商店外,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交易,莊明勳將海洛因1包販賣予李00,而自李00處得款1千元。
ꆼ、莊明勳於98年6月13日16時56分、17時5分、9分、15分許
,持用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周00聯絡交易毒品事宜(通話內容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通話後不久(在同日18時4分之前),兩人在雲林縣斗六市○○○路○鎮○路○○路口旁之「大高雄檳榔攤」前,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交易,莊明勳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販賣予周00,而自周00處得款2千元。
二、莊明勳另基於與蕭00(所涉共同販賣海洛因部分,業經本院以98年訴字第831號案件判決處刑確定)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牟利之犯意聯絡,由蕭00於98年6月15日8時55分、8時59分、9時3分許,持用其所有之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黃00聯絡交易毒品事宜(通話內容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復推由莊明勳於同日稍後,在雲林縣斗六市○○路某橋下,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將海洛因1包販賣予黃00,而自黃00處得款2千元。
三、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陳明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訴緝卷第69頁反面至第70頁、第106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ꆼ、事實欄一、ꆼ至ꆼ部分:
1、關於被告在事實欄一、ꆼ至ꆼ所示時間,分別與黃00、李
00、周00等人以電話聯絡交易毒品事宜,通話後不久,在事實欄一、ꆼ至ꆼ所示地點,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販賣給黃00、李00及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販賣給周00並收取款項等事實,業經黃0
0、李00於偵訊時證述綦詳及周00於警詢、偵訊時陳述明確(見偵字第5197號卷第3至9頁、第23至28頁、第15至22頁),且有本院98年聲監字第195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附卷可稽(通訊監察書見訴緝卷第86頁正反面、通訊監察譯文如附表二備考欄所示),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上開情節亦表示承認(見訴緝卷第68頁反面至第69頁),是以,此部分犯行已堪認定。至於被告在本院審理時改稱:忘記了、不知道如何回答云云,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2、被告另辯稱:上開各次犯行之毒品都是蕭00所有,伊只是幫蕭00接聽電話、送交毒品並將收來的錢交給蕭00云云,惟查,蕭00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是否認識在庭的被告?)這是「 阿芬 」啦。(當時你有無跟「阿芬」一起販賣毒品?)沒有。(當時你都沒有將電話交給別人使用?交給「阿芬」使用?)應該沒有吧,我的電話為何會給他。(你說你和黃00大家都一同用藥、施用毒品,不是說誰賣誰的問題,有時調來調去,請問:黃00若要跟你調東西,你沒有空可以拿給他,而叫別人拿去交給他,印象中有沒有這種情形?)應該都是他來找我,有時我人在哪裡,我說我在哪裡,他就會來找我,這種機會比較少,我忘了。(是否記得曾有一種情形,就是電話聯絡完後你沒有時間、或是你沒有空拿給他,你拜託別人去接洽而將東西拿給他?)沒啦,應該是沒有啦,應該是不會啦。我忘記了。(莊明勳曾經替你拿毒品給別人?包括黃00?)沒有,沒有啦。(莊明勳在賣的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是你交給他賣的嗎?)沒有啊等語(見訴緝卷第100頁反面至第105頁反面),難以佐證被告前揭辯詞。且販賣毒品之人為逃避檢警查緝,每次販賣毒品之行為態樣未必相同,毋寧係隨著科技之日新月異而經常有改變,而販賣毒品之人向上游調取毒品以供販賣之情形也很常見,但並不能就直接認定該販賣毒品之人是與上游共同為販賣毒品犯行,因此,每一個販賣毒品的行為都必須依客觀證據來證明該次販賣毒品行為之態樣究竟如何(包含是否與他人共同販賣毒品,或是幫助他人販賣毒品,或是獨自販賣毒品等情節)。本案雖然李00、周00曾證稱:被告是在替蕭00販賣毒品等語(見偵字第5197號卷第23頁反面、第15頁反面、第17頁、第21頁反面),但細繹附表二編號1至
4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可知在事實欄一、ꆼ至ꆼ所示交易過程中,實際與黃00、李00、周00聯繫買賣毒品種類、數量或交易地點之人都是被告一人,而且也都是被告一人獨自前往約定地點交付毒品、收取款項,本案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蕭00就上開4次毒品交易有何具體涉案情事,而被告究竟是基於何種原因而使用蕭00所有之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其販賣毒品之工具乙節,卷內亦沒有足夠證據得以判斷,故實難僅憑李00、周00之陳述即遽謂事實欄一、ꆼ至ꆼ所示交易,被告係與蕭00共同販賣毒品。另外,周00雖在附表二編號4所示對話中請被告向「 大仔 」詢問其所要購買的甲基安非他命重量與他人有何不同乙節,並於警詢時陳稱該次電話中所謂「大仔」即是指蕭00等語(見偵字第5197號卷第17頁),然而,這僅可推論周00所認知被告的毒品可能來自蕭00而已,被告是否確實有向蕭00詢問周00所購買之甲基安非他命重量應如何乙節,無從推知,並不能因此證明被告係與蕭00共同販賣毒品,此觀諸周00在該次毒品交易之後(即98年6月13日18時4分、5分許),是打電話找被告抱怨毒品重量不足,而非找蕭00抱怨一事,更加可以證明該次毒品交易之賣方確是被告,而非蕭00。從而,被告前揭抗辯,亦非可採。
ꆼ、事實欄二部分:
1、關於蕭00在事實欄二所示時間,與黃00以電話聯絡交易毒品事宜,通話後不久,由被告前往事實欄二所示地點,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販賣給黃00並收取款項之事實,業經黃00於偵訊時證述交易過程明確(見偵字第5197號卷第6頁正反面),並經蕭00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我自己用,是人家給我的,我曾經與黃00用電話聯絡調藥等語(見訴緝卷第102頁反面、第105頁反面),表示其確曾使用該門號行動電話與黃00聯繫調用毒品之事,且有本院98年聲監字第195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附表二編號5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在卷可佐(通訊監察書見訴緝卷第86頁正反面、通訊監察譯文如附表二備考欄所示),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此情節亦表示承認(見訴緝卷第68頁反面至第69頁),是以,此部分犯行亦堪認定。至於被告在本院審理時改稱:實在忘了,也不知道云云,應係卸責之詞,諉不足取。
2、蕭00於本院審理時雖如上證稱:伊並沒有與被告共同販賣毒品,也沒有請被告去交付毒品給他人云云,然而,黃00明白證述事實欄一、ꆼ及ꆼ所示毒品交易,係與被告通話、由被告自行前往交付毒品、收取款項,而事實欄二所示毒品交易,則係與蕭00通話,且實際前往約定地點交付毒品、收取款項之人係被告,黃00亦無任何異議而與之完成交易,足見黃00可以清楚分辨各次毒品交易之不同,也沒有必要為了誣陷蕭00而另外虛構交易情節,因此,本院認黃00所為證述較為可信,蕭00前揭證詞否認請被告去交付毒品給他人云云,則非可採。
3、本次毒品交易,由蕭00接聽電話,就交易毒品之重要事項與黃00達成合意,並由被告前往蕭00與黃00在電話中約定之地點交付毒品、收取款項而完成交易,是堪認被告與蕭00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共同為該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
ꆼ、營利意圖: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規定之販賣毒品罪,係以行為人意圖營利而為販入或賣出毒品之行為,為其要件。至於其是否因而獲利,以及所獲之利益是否為現金,均非所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00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均係量微價高之違禁物,且販賣毒品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每次買賣之價格,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對行情之認知、毒品純度、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等而異其標準,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因之,販賣利得,除經被告坦承,或其價量至臻明確外,確實難以究其原委。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所著重者為在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惡性,及對毒品之擴散具有較轉讓行為更嚴重之危害性,被告「營利」之意圖係從客觀之社會環境、情況及證人、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又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海洛因等毒品之非法交易,政府一向查禁森嚴,且科以重罰不容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高度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額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無營利之意思,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案依附表二各編號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可知每當黃0
0、李00、周00等人撥打電話向被告或蕭00表示要購買毒品時,被告在通話後不久都可以到達約定地點,將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出售給他們,如此「使命必達」、「有求必應」的販賣毒品行為模式,可見被告身邊經常攜帶著可供販賣的毒品,也足以顯示被告對於本案毒品交易汲汲營營之重視態度,絕非只是無償地、義務性替朋友解決毒癮或送交毒品而已,復參酌上開說明,倘無差額利潤可圖,被告何須屢屢冒險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違禁物攜帶在身邊前往與黃00、李00、周00等人進行交易,是應認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ꆼ至ꆼ及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均有營利之意圖無訛。
ꆼ、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ꆼ、比較法律: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於98年5月20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參98年6月8日法務部法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依同條例第36條規定,修正條文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即98年11月20日起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原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1千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7百萬元以下罰金」,嗣經修正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2千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萬元以下罰金」,係提高法定罰金刑之上限,本案被告所為販賣毒品犯行,係在上開法律修正施行前所為,而本院裁判時,已在上開法條修正施行之後,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法律,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之規定對被告並非有利,故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98年5月20日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規定予以論處。
ꆼ、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被告所為上開犯行,確有營利之意圖,業如上述,是核其如事實欄一、ꆼ至ꆼ及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如事實欄一、ꆼ所為,係犯同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其次,就事實欄一、ꆼ至ꆼ所示犯行,乃被告獨自接聽購毒者之來電,與購毒者就毒品交易事項達成合意後,再由被告獨自前往約定地點交付毒品並收取款項而完成毒品交易,應認此部分犯行係被告獨自從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被告係屬正犯;就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乃蕭00先與購毒者在電話中就毒品交易事項達成合意後,再由被告前往蕭00與購毒者所約定之地點交付毒品並收取款項而完成交易,被告與蕭00間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407號判決意旨參照)。
辯護人辯稱:本案被告只是幫助犯,沒有與蕭00共同犯罪之謀意及共同犯罪之實施云云,顯非可採。又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ꆼ至ꆼ及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之時間、地點均不同,堪認被告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ꆼ、累犯:
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六簡字第4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竊盜、恐嚇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案件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93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又15日確定,已於96年7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訴緝卷第3至10頁),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均為累犯,惟因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均不得加重,是以,應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2、3、5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得併科罰金刑部分,及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有期徒刑與得併科罰金刑部分,加重其刑。
ꆼ、減刑與否:
1、被告於本案偵查時唯一一次供述係在100年11月9日接受檢察官訊問,針對檢察官所問:「98年6月跟蕭00一起販賣海洛因」?被告答稱:「沒有,我7月16日車禍腳斷了,如果我那時販賣的話就不用去借急難救助及接受社工的幫忙。我從出監後2年了就都不碰毒品了,我真的已經走出來了,請檢察官相信我」等語(見偵緝字第268號卷第29頁),已全盤否認有任何販賣毒品之行為,也沒有提供本案所販賣之毒品來源以供檢警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抗辯沒有營利意圖(見訴緝卷第69頁),又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本案犯行均辯稱:忘記了或不知道云云(見訴緝卷第107頁正反面),故難認被告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之情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於98年5月20日修正,立法者於第1項將「因而破獲」修正為「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並增列「免除其刑」之規定,於第2項增訂「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惟被告並無該2種須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情事,爰不另為新舊法比較)。
2、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就事實欄一、ꆼ至ꆼ及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其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期間並非甚長,且各次販賣毒品所得利潤亦非甚鉅,販賣毒品之對象僅
2人,實與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大盤毒梟有別,又考量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最低本刑為無期徒刑,刑責甚重,與被告犯罪之危害相較失之過苛,因此,本院認被告此部分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情狀不無顯可憫恕之處,縱然處以法定刑之最低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就法定刑併科罰金部分先加後減,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因依法不得加重,只須減輕其刑。至於被告就事實欄一、ꆼ所示犯行,係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之最低度為有期徒刑7年,本院考量毒品對於人民身體與公共治安之危害程度非輕,立法者乃欲以重刑嚴懲販賣毒品之行為人,故本院認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並無情輕法重、顯可憫恕而需酌減刑度之情事。
ꆼ、爰審酌被告意圖營利將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社會危害性之
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他人,助長社會上施用毒品之更形猖獗,且此類行為所生危害,非僅使毒品買受者或受讓者之生命、身體法益受侵害,影響所及甚且危害社會、國家之健全發展,實值非難,又被告歷次販賣毒品之金額或為1千元或為2千元,總額為9千元,獲利非鉅,另兼衡被告於偵訊時先是否認全部犯行,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客觀犯行,至審理時卻又否認全部犯行,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及被告自承:目前家中有2名尚在求學階段之子女,入監之前曾在鐵工廠及金門大橋擔任技術員,因為本案而與未登記結婚之妻爭吵,並且引起瓦斯爆炸(見訴緝卷第108頁正反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刑(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50條雖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0月00日生效,除於第1項但書增設不得併合處罰之限制外,另於第2項增列受刑人得依其利益衡量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惟被告所犯各罪,均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是以,該次修正對被告並無何有利或不利之變更,無須為新舊法比較)。爰參酌上述各情,合併定被告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四、沒收及不另為沒收之諭知: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但該條項並無如同條例第18條第1項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明文,自屬相對沒收主義之立法。是其應沒收之物,應以屬被告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05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該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販賣毒品罪者,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以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1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為現款時,因係合併計算,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抵償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僅諭知連帶沒收,不得就全體共同正犯之總所得,對各該共同正犯分別重複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05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ꆼ、販賣毒品所使用之行動電話:
被告本案販賣毒品所使用之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並非被告所有,而是蕭00所有乙節,業據被告供述明白(見訴緝卷第69、108頁),核與蕭00證述相符(見訴緝卷第105頁反面),因此,就被告獨自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各罪,蕭00既非該部分犯罪之共犯,自不得在該部分犯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就被告與蕭00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罪,即應依前開規定,在該部分犯罪之主文項下宣告與蕭00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
ꆼ、販賣毒品之所得財物:
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各罪,被告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得款2千元、2千元、1千元、2千元,共計7千元,均係被告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應依前開規定,分別在該部分犯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就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罪,被告與蕭00共同販賣海洛因,得款2千元,也係被告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應在該部分犯罪之主文項下宣告與蕭00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0月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輝煌
法官尤開民法官梁智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惠婷中華民國103年10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98年5月20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莊明勳之宣告刑】┌──┬─────┬──────┬────────────────────┐│編號│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宣告刑之內容│├──┼─────┼──────┼────────────────────┤│1│事實欄一、│毒品危害防制│莊明勳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ꆼ所載獨自│條例第4條第│刑拾伍年貳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販賣第一級│1項販賣第一│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毒品之犯行│級毒品罪│財產抵償之。│├──┼─────┼──────┼────────────────────┤│2│事實欄一、│毒品危害防制│莊明勳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ꆼ所載獨自│條例第4條第│刑拾伍年貳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販賣第一級│1項販賣第一│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毒品之犯行│級毒品罪│財產抵償之。│├──┼─────┼──────┼────────────────────┤│3│事實欄一、│毒品危害防制│莊明勳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ꆼ所載獨自│條例第4條第│刑拾伍年壹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販賣第一級│1項販賣第一│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毒品之犯行│級毒品罪│財產抵償之。│├──┼─────┼──────┼────────────────────┤│4│事實欄一、│毒品危害防制│莊明勳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ꆼ所載獨自│條例第4條第│刑柒年貳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販賣第二級│2項販賣第二│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毒品之犯行│級毒品罪│產抵償之。│├──┼─────┼──────┼────────────────────┤│5│事實欄二所│毒品危害防制│莊明勳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載與蕭00│條例第4條第│期徒刑拾伍年貳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共同販賣第│1項販賣第一│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一級毒品之│級毒品罪│張)與蕭00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犯行││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與蕭00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附表二、【本案通訊監察譯文一覽表】┌──┬──────┬──────────────────┬───────┐│編號│時間│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備考│├──┼──────┼──────────────────┼───────┤│1│98年6月13日│A:0000000000(莊明勳)│ꆼ佐證事實欄一│││16時13分15秒│↑│、ꆼ莊明勳販││││B:0000000000(黃00)│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黃0││││A:喂│0。││││B:喂│ꆼ通訊監察譯文││││A:阿,講阿│出處:98年度││││B:在那裡│偵字第5197號││││A:我現在,你現在要來喔│卷第5頁反面││││B:嗯嗯嗯│至第6頁。││││A:來榮民之家這裡│││││B:榮民之家這裡喔│││││A:嗯│││││B:我現在馬上到,我現在1分鐘馬上到│││││A:喔,你很趕│││││B:我住在這裡而已│││││A:好啦,好啦│││││B:榮民之家門口ꆼ│││││A:好│││││B:好│││├──────┼──────────────────┤│││98年6月13日│A:0000000000(莊明勳)││││16時16分34秒│↑│││││B:0000000000(黃00)││││├──────────────────┤││││A:喂│││││B:喂,你到了嗎│││││A:我到了│││││B:嗯阿,嗯阿,人家在等│││││A:到了│││││B:喔│││││A:你幫我看見面這台白車怎麼樣,跟我│││││同方向來│││││B:前面那台白車喔│││││A:嗯,車上有坐人嗎│││││B:車內,1個人的樣子│││││A:坐幾位│││││B:1位,黑玻璃呢,好像1位而已│││││A:好阿│││├──────┼──────────────────┤│││98年6月13日│A:0000000000(莊明勳)││││16時43分28秒│↑│││││B:0000000000(黃00)││││├──────────────────┤││││A:喂│││││B:你跑去那裡,怎麼看不到人,我來榮│││││民之家找你呢│││││A:檳榔攤這裡啦│││││B:檳榔攤那裡喔│││││A:嗯│││││B:喔,好,我馬上到│││││A:我知道││├──┼──────┼──────────────────┼───────┤│2│98年6月24日│A:0000000000(莊明勳)│ꆼ佐證事實欄一│││10時26分0秒│↑│、ꆼ莊明勳販││││B:0000000000(黃00)│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黃0││││A:喂│0。││││B:喂│ꆼ通訊監察譯文││││A:怎麼樣│出處:98年度││││B:在那裡│偵字第5197號││││A:街上│卷第8頁反面││││B:街上喔│。││││A:嗯│││││B:我過去喔│││││A:阿,你有事情喔│││││B:嗯阿,朋友「招」(台語音)要那個│││││A:一樣喔│││││B:嗯,「招」(台語音)要吃「東西」│││││A:好啦,在橋那裡│││││B:橋那裡喔│││││A:嗯│││││B:橋下那裡嗯│││││A:嗯│││││B:好,我馬上到│││├──────┼──────────────────┤│││98年6月24日│A:0000000000(莊明勳)││││10時58分47秒│↑│││││B:0000000000(黃00)││││├──────────────────┤││││A:喂│││││B:我在惠心婦產科│││││A:喔,好,我下去││├──┼──────┼──────────────────┼───────┤│3│98年6月11日│A:0000000000(莊明勳)│ꆼ佐證事實欄一│││15時40分57秒│↑│、ꆼ莊明勳販││││B:0000000000(李00)│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李0││││A:喂│0。││││B:喂│ꆼ通訊監察譯文││││A:喂│出處:98年度││││B:那個,「狗雄」呢│偵字第5197號││││A:阿│卷第26頁反面││││B:「狗雄」咧│至第27頁反面││││A:他不在│。││││B:喔,我「 阿宏 」│││││A:嗯,怎麼樣│││││B:你人在那裡│││││A:嗯,斗六│││││B:阿│││││A:斗六│││││B:喔,拿「1張」出來給我好嗎,你要│││││在那裡│││││A:一樣喔│││││B:阿│││││A:一樣喔│││││B:拿「1張」出來就好了│││││A:這樣,你現在人在斗六了嗎│││││B:現在在「 妞妞 」這裡│││││A:「妞妞」,喔,不然去洪揚紅綠燈那│││││裡│││││B:嗯│││││A:在那裡好嗎│││││B:洪揚紅綠燈│││││A:洪揚旁邊不是有一間7-11│││││B:好啦│││││A:7-11的 萊爾富 │││││B:好啦│││││A:差不多久│││││B:那裡│││││A:到了再打,你要到了再打還是怎麼樣│││││B:好阿│││││A:喔好│││├──────┼──────────────────┤│││98年6月11日│A:0000000000(莊明勳)││││15時45分50秒│↑│││││B:0000000000(李00)││││├──────────────────┤││││A:喂│││││B:喂,我快到了喔│││││B:嗯│││├──────┼──────────────────┤│││98年6月11日│A:0000000000(莊明勳)││││15時50分14秒│↑│││││B:0000000000(李00)││││├──────────────────┤││││A:喂│││││B:你要到了嗎│││││A:快了,快了,不到2分鐘,我在停紅│││││綠燈││├──┼──────┼──────────────────┼───────┤│4│98年6月13日│A:0000000000(莊明勳)│ꆼ佐證事實欄一│││16時56分42秒│↑│、ꆼ莊明勳販││││B:0000000000(周00)│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A:喂│予周00。││││B:「阿芬」(音)喔│ꆼ通訊監察譯文││││A:嗯│出處:98年度││││B:「 桂阿 」啦│偵字第5197號││││A:嗯│卷第15頁反面││││B:要去那裡找你│至第17頁。││││A:做什麼│││││B:要找你,你想,還要做什麼│││││A:哈哈哈,有阿,我在斗六│││││B:我們要去斗六找你,我們現在要到了│││││A:阿,要│││││B:「查埔」、「查埔」,2啦│││││A:2喔,好啦│││││B:我的,我的要用起來│││││A:哈哈哈,還有分你的,我的│││││B:ꆼ,你跟你「大仔」講,我的跟別人│││││的有什麼差別│││││A:現在是你的,還是別人的│││││B:別人要2,我的準備起來,就對了│││││A:哈哈哈,用恐嚇,好啦│││││B:我現在要到了,要在那裡啦│││││A:你先在那個,我跟你說,我現在要拿│││││「東西」回去給人家,要拿藥回去給│││││人家吃,要拿一些感冒藥回去給人家│││││吃│││││B:要在那裡啦│││││A:嗯啊,我現在在想在那裡比較快│││││B:嗯啊,西瓜寮那裡,「 董仔 」他們那│││││附近,鐵支路那裡會不會太遠│││││A:太遠了,你去,太遠了│││││B:不然要去那裡,「 基明 」(音)他們│││││那裡│││││A:那個誰,那個,我說給你聽│││││B:阿│││││A:「基明」他們那裡出來紅綠燈│││││B:嗯│││││A:縱貫路出來紅綠燈│││││B:嗯│││││A:那裡有一個7-11你知道嗎│││││B:紅綠燈那個7-11嗯│││││A:喔│││││B:好啦,好│││├──────┼──────────────────┤│││98年6月13日│A:0000000000(莊明勳)││││17時5分29秒│↑│││││B:0000000000(周00)││││├──────────────────┤││││A:有在跟你處理了│││││B:到了喔│││││A:好啦│││├──────┼──────────────────┤│││98年6月13日│A:0000000000(莊明勳)││││17時9分45秒│↑│││││B:0000000000(周00)││││├──────────────────┤││││A:喂│││││B:「芬喔」,他說要去北部,看能不能│││││快一點│││││A:好好好│││├──────┼──────────────────┤│││98年6月13日│A:0000000000(莊明勳)││││17時15分38秒│↓│││││B:0000000000(周00)││││├──────────────────┤││││B:喂│││││A:你開三菱的喔│││││B:沒有啦,我開貨車,我下來│││││A:你有看到我嗎│││││B:我7-11這裡,檳榔攤,我在對面檳榔│││││攤呢│││││A:對面的檳榔攤│││││B:嗯,大高雄檳榔攤這裡│││││A:那裡那有大高雄檳榔攤│││││B:「基明」阿,他們十字路口,要去「│││││基明」他們十字路口│││││A:嗯阿,明德北路和鎮北路這條十字路│││││口呢│││││B:嗯阿,怎麼沒有看到你│││││A:我開一台綠色的│││││B:綠色│││││A:後面│││││B:喔,你在賣荔枝那裡喔│││││A:沒有啦,什麼,喔,大高雄檳榔攤在│││││這裡,我就在這裡,你在那裡,貨車│││├──────┼──────────────────┤│││98年6月13日│A:0000000000(莊明勳)││││18時4分40秒│↑│││││B:0000000000(周00)││││├──────────────────┤││││A:喂│││││B:你打給我一下│││├──────┼──────────────────┤│││98年6月13日│A:0000000000(莊明勳)││││18時5分0秒│↓│││││B:0000000000(周00)││││├──────────────────┤││││B:喂│││││A:喂,怎麼樣│││││B:你那個2千,用多重│││││A:4幾的樣子,我忘記了,43的樣子│││││B:沒有啦,人家說怎麼那麼少,人家還│││││沒有上去│││││A:嗯│││││B:怎麼樣,你說多少│││││A:4幾的樣子,0.4幾,43的樣子│││││B:0點,連袋子喔│││││A:嗯阿│││││B:連袋子0.4幾,那1千就1.幾而已│││││A:嗯,本來就這樣子了│││││B:哇,這樣喔,好啦,我等一下再打給│││││你││├──┼──────┼──────────────────┼───────┤│5│98年6月15日│A:0000000000(蕭00)│ꆼ佐證事實欄二│││8時55分27秒│↑│莊明勳、蕭0││││B:0000000000(黃00)│0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A:怎麼樣│因予黃00。││││B:喂,哥喔│ꆼ通訊監察譯文││││A:嗯│出處:98年度││││B:人家要買「早餐」呢│偵字第5197號││││A:喔│卷第6頁至第││││B:嗯阿,嗯阿│6頁反面。││││A:好阿│││││B:嗯啊,我順便要拿還給你,拿「賭債│││││」還你,我要找你喔,你在那裡,阿│││││,我自己啦│││││A:一樣阿│││││B:一樣在橋喔,人家在趕喔│││││A:好阿│││││B:在那裡│││││A:幾分鐘會到,你幾分鐘會到│││││B:我差不多2分鐘會到│││││A:好啦│││││B:橋下喔│││││A:嗯│││││B:好好好│││├──────┼──────────────────┤│││98年6月15日│A:0000000000(蕭00)││││8時59分19秒│↑│││││B:0000000000(黃00)││││├──────────────────┤││││A:怎麼樣│││││B:我到了喔│││││A:你到了│││││B:嗯│││││A:你用飛的喔│││││B:那有,哈哈哈,人家在趕喔│││││A:好啦│││││B:嗯阿,嗯阿,好│││├──────┼──────────────────┤│││98年6月15日│A:0000000000(蕭00)││││9時3分19秒│↑│││││B:0000000000(黃00)││││├──────────────────┤││││A:喂│││││B:你有打給我喔│││││A:來一品香那裡│││││B:那裡的一品香│││││A:你知道嗎,不知道喔│││││B:不知道│││││A:不用,不用,你在那裡等好了│││││B: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