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審原交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審原交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原交訴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杜以利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謝弘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撤緩偵字第157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杜以利沙犯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
一、杜以利沙於民國102年6月13日凌晨0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屏東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博愛路與勝利路交岔路口,與由 吳伯峻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吳伯峻因而受有右側肩鎖關節脫位、胸部挫傷、左大腿撕裂傷及右肘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杜以利沙明知駕車肇事致吳伯峻受傷,卻未報警並待警或醫護人員前來為必要之處理,亦未對吳伯峻採取必要之安全救護措施,即駕駛上開汽車逕行離開現場。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杜以利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伯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報告表㈠㈡、調查報告(見警卷第
7至10頁)、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102年6月20日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16頁)及照片21張(見警卷第21至31頁)等在卷可稽,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又查被告肇事後逃逸,固屬非是,惟被告於本院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對上揭犯行均坦承不諱,態度良好,事後並與被害人吳伯峻達成調解,此有屏東縣屏東市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影本(見調偵卷第3頁)在卷可憑;而被告本件所犯之罪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是被告此部分所受刑期勢必高達1年以上,惟衡其犯罪情狀尚屬輕微,縱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在客觀上顯堪憫恕而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被害人受有傷害,竟未報警處理,亦未留在現場協助救助傷者,即自行離開肇事現場,罔顧被害人之生命安全,惡性非輕,兼衡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堪認尚具悔意,並衡酌其學歷、智識、家庭狀況,且業已與被害人調解成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所犯肇事逃逸罪乃法定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雖不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定得以諭知易科罰金標準之規定,惟執行檢察官仍得審酌被告是否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薛侑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書記官歐慧琪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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