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監宣字第11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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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監宣字第1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監宣字第119號聲請人 葉淑惠 相對人 江秀蓮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江秀蓮(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葉淑惠(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 湯仕銘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葉淑惠之母親即相對人江秀蓮(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因中風,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等語。
二、聲請人主張上開各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上好診所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前往屏安醫院,於鑑定人黃文翔醫師前點呼相對人,其以點頭回應。本院另就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經鑑定人鑑定結果,認相對人於數年前發生腦中風,隨後經緊急住院治療,出院後逐漸出現失智症狀,於是轉往護理之家接受長期照顧迄今。個案意識清楚,可以簡短與人交談,但講話時咬字不清,語意難以辨識,因此與人言語溝通有明顯障礙,說話速度緩慢,已經無法辨識家人,認知功能嚴重受損,行為退化,無法識字,無法筆談,對於時間、地方、人物之定向能力完全喪失,長短期記憶亦明顯喪失。個案進食、沐浴、翻身、大小便、移動身體、更衣等日常生活皆完全無法自理,且完全無處理財產之能力。個案各項功能退化嚴重,生活完全無自理能力,必須長期依賴家人、醫療或養護機構照顧,個案目前已經處於重度以上失智狀態,因而導致個人認知功能嚴重失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嚴重受損,無法獨立處理個人事務與從事個人財務管理,也無法主張或維護個人權益,建議該個案應該已經達到監護宣告之標準等情,有本院103年11月4日訊問筆錄、屏安醫院103年11月5日屏安醫字第(103)0425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
1份在卷可憑。本院綜合上開勘驗結果及鑑定人之意見,認相對人確因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修正後之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定有明文。
四、本院審酌聲請人葉淑惠為相對人之女,是由聲請人葉淑惠負責護養及照顧相對人並管理其財產,應能符合相對人之利益,爰選定葉淑惠為監護人。另依上開規定,法院於選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及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為使葉淑惠得於期限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並衡酌湯仕銘係聲請人之子,爰併指定湯仕銘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家事庭法官陳茂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如欲申請辦理監護登記,宜先確定本裁定是否生效。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書記官莊惠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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