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197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喻萱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緝字第2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喻萱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王喻萱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增列「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屏東郵局103年2月20日屏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之佳冬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人資料及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鳳山分行103年2月12日合金鳳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之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人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民國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第1項、第2項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000元以下罰金」,其中「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可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第1項、第2項之法定刑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已提高罰金刑之上限,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先予敘明之。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並告知密碼予他人供詐欺犯罪使用,係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就詐取款項依比例朋分報酬,或其他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又本件詐騙集團成員所為上開犯行,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其以一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幫助正犯詐騙告訴人 黃威傑 、被害人 李懿倫 ,侵害數財產法益,就幫助犯而言,僅有一次犯罪行為,故正犯雖觸犯數罪名,僅能就被告犯行論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係以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茲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其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助長詐欺風氣猖獗,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非輕,致告訴人黃威傑、被害人李懿倫受騙而匯款,實為當今社會層出不窮之詐財事件所以發生之根源,造成社會互信受損,且亦因被告提供自己帳戶資料,致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之真實身分,造成被害人求償困難,犯後猶砌詞飾卸,惟其並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情節顯較正犯輕微,並兼衡本件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暨被告之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簡易庭法官李佳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書記官林銀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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