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48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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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54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強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四八六號
上訴人己○○
丁○○乙○○戊○○上列上訴人等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五一四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六
七七、七五八八、七九五0、一一七八九、一二八四七號及同署九十三年度少連偵字第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己○○、丁○○、乙○○、戊○○四人,與綽號「兄仔」及「 小林仔 」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二人共同基於強盜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四日晚上十一時許,分持刀械及不具殺傷力之玩具槍各二枝,蒙面侵入高雄縣內門鄉○○村○○○○○○號後方之鐵皮屋內,高呼搶劫不准動,以脅迫之方法強盜財物。除其中一名不詳姓名男子在不能抗拒下將背包交予戊○○及乙○○外,庚○○及其他不詳姓名成年人則奪門逃逸。上訴人等將上開背包、及其他人遺留在現場之手機、現金新台幣四十多萬元取走。嗣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上訴人等四人與「兄仔」又基於強盜之概括犯意,先在高雄市前鎮區○○○○號碼00-○○○○號自用小客車為工具。再於同日晚上十一時二十分許,乘該車至高雄縣大寮鄉○○村○○號甲○○住宅,上訴人等分持上述玩具槍、刀械蒙面侵入甲○○住宅,喝令屋內之丙○○、甲○○等七人蹲下並將財物交出,致丙○○等七人不能抗拒,而交付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財物予上訴人等。上訴人等強盜得財物後,朋分花用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等四人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以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及使其交付財物罪刑(其中戊○○為累犯)。固非無見。
惟查,㈠、第一審檢察官起訴事實指訴,上訴人等侵入內門鄉○○村○○○○○○號後方鐵皮屋內犯案時,係駕駛租來車牌號碼0000-00之自用小客車為交通工具,惟該小客車上改懸由不詳姓名之人竊來之「**-○○○○」號車牌等情,倘屬實情,則上訴人等牽連犯有竊盜或收受贓物車牌之罪行。乃原判決對此並未審究及說明,自有已受請求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㈡、原判決事實欄敍述,上訴人等侵入上開鐵皮屋強劫時,其中一名在場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不及逃逸,乃在不能抗拒之情狀下將背包交予戊○○、乙○○等情,但該不詳姓名成年男子當時如何不能抗拒?其背包內有無財物?原判決理由欄並未敍明其憑以認定此部分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自屬理由不備之疏誤。㈢、原判決事實欄認定上訴人等衝入鐵皮屋搶劫時,庚○○及其他在場不詳姓名之人即驚慌逃逸,上訴人等乃將 渠等 遺留桌上之手機、現金取走等情。此部分事實,原判決認為僅屬強盜未遂。但庚○○等人因上訴人等持兇器脅迫而遺棄財物倉惶逃逸,此是否已至使其等不能抗拒始逃逸之程度?上訴人等嗣後取走庚○○等人財物,應否論以強盜既遂罪責?或上訴人等尚未能對庚○○等人施以強暴、脅迫?抑或上訴人等於庚○○等人逃去之後,始取走庚○○等人遺留之財物,並非使渠等不能抗拒而取其財物,似非因強盜犯行而取得,此部分事實是否另犯其他罪名?究以何者為是,尚非無研求之餘地,原判決未詳細審認及說明,自嫌調查未盡。㈣、原判決理由欄(第十二頁第八列)敍述上訴人等侵入鐵皮屋,搶得如附表所示之財物云云,但核閱原判決附表係記載上訴人等另案侵入甲○○住宅,搶劫甲○○、丙○○等七人所得財物之明細,與侵入鐵皮屋強盜部分無涉,是前開原判決理由自屬矛盾。㈤、依原判決事實欄所云,本件兩次強盜犯行,該綽號「兄仔」之共犯僅係與上訴人等事前同謀,併提供犯案工具及事後分贓,並未親自參與分擔實施犯罪行為,則其理由欄(見原判決第十八頁第二十五列)敍述「兄仔」與上訴人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云云,亦欠允洽。㈥、原判決理由(第五段)敍述,扣案「無殺傷力之子彈十顆」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予沒收云云。但其事實欄並未說明上訴人等如何以該「無殺傷力之子彈十顆」作案之事實,前後不一致,亦嫌矛盾。上訴人等上訴意旨,均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吳雄銘
法官池啟明法官郭毓洲法官吳三龍法官韓金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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