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7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強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八五號
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二八二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少連偵字第四七號、同年度偵字第六六七七、七五八八、七九五0、一一七八九、一二八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以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以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及使其交付財物罪,判處有期徒刑玖年,扣案之刀械貳把、玩具槍貳枝、無殺傷力之子彈拾顆,均宣告沒收之。其關於事實一部分(即高雄縣內門鄉強盜部分)係依憑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除否認曾高呼搶劫,且辯稱:當時進入鐵皮屋後,被害人已經跑掉,乃將桌上之財物取走,應不構成強盜云云外,其餘則坦承不諱,並參酌共犯高○祥於警詢時供稱:至現場後,陳○偉留在車上等候接應並指示伊與「 小林 」各持一把槍,另上訴人及莊○成各持一把開山刀下車進入屋內後,發現屋內只剩三位被害人,其中有一被害人背著一只背包,「小林」即持槍搶走該背著背包之被害人財物,伊等四人見背包得手後,即一起搭由陳○偉駕駛接應之轎車逃逸,上車後發現劫得之背包內有新台幣(下同)約四十幾萬元及手機二、三支後,伊等即分贓;莊○成於警詢時供述:伊等侵入後,賭徒已經分頭逃逸,只剩二名賭場工作人員,其中一名男子將其身上背包交給上訴人後,伊等即逃逸;陳○偉、莊○成、高○祥於第一審審理時供謂:伊等與上訴人分持玩具手槍(內裝有子彈十顆)、刀械,共同參與上開強盜犯行;證人潘○清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以:伊於賭場內準備賭博時,有四人蒙面,手持刀、槍,伊以為係警察,見情形不對,即跑走各等語。及扣案玩具槍枝、刀械各二枝、子彈十顆,暨卷附高雄市政府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五日高市府警保字第○○○○○○○○○○號函、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高縣警保民字第○○○○○○○○○○號函各一紙(說明扣案刀械刀刃、刀柄之長度及開鋒,均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其關於事實二部分(即高雄縣大寮鄉部分)係依憑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坦供:確曾參與前揭強盜等情不諱,並參酌陳○偉、莊○成、高○祥於第一審審理時供以:伊等與上訴人確分持玩具手槍(內裝有子彈十顆)、刀械,共同參與上開強盜犯行之事實;證人(即被害人)施○彬、林○曜、陳○元於警詢時、施○乙、蔡○坤、簡○麟、林○順於警詢、第一審及原審審理時證稱:確曾遭上訴人與其同夥之人於原判決事實二所認定之時、地,共同強盜劫財;證人李○蓉於警詢時證述:上訴人曾持勞力士手錶一只、金項鍊一條,典當七萬一千元各等語,及扣案玩具槍枝、刀械各二枝、子彈十顆,暨卷附高雄市政府九十三年八月五日高市府警保字第○○○○○○○○○○號函、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高縣警保民字第○○○○○○○○○○號函各一紙(說明扣案刀械刀刃、刀柄之長度及開鋒,均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設於高雄縣大寮鄉○○村○○○號附近之監視錄影機所拍攝之上訴人影像之照片二幀、現場照片七幀、高雄市金時代當舖收當物品登記簿(日報表)、當票影本各一紙、攝有上開勞力士牌手錶及金質項鍊之照片一幀、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下稱林園分局)拘票聲請書、偵查報告各一份、拘票二紙、拘票影本一紙、上訴人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同年四月十六日之警詢筆錄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就原判決事實一部分辯稱:伊等進入鐵皮屋後,被害人已經跑了,就把桌上的財物拿走,至多成立恐嚇取財云云,為飾卸之詞,不足採取,在理由內依憑卷證資料,詳加指駁;並說明:(一)原判決事實一部分案發時,潘○清跑離開現場,嗣後返回現場,知悉其所有放置於桌上之手機被取走,且據被強盜之人稱其背包乃被強迫拿走,其他玩牌之人有看到槍及開山刀、歹徒有蒙面等情,已據證人潘○清於第一審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如上訴人及其他共犯侵入屋內時,無任何人在場,潘○清如何能描述返回鐵皮屋時自被害人處得知上訴人有蒙面、並持刀、槍強盜搶走財物乙節,顯然上訴人以客觀上致一般人不能抗拒之脅迫方法,手持刀槍,致使在場之不詳姓名之被害人不能抗拒而交付背包,應可認定,上訴人辯稱:渠等進入時已經沒有人等語,顯不足採。(二)按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如案件已發覺,則被告縱有投案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亦祇可謂為自白,不能認為自首;另裁判上之一罪,其一部分犯罪既已因案被發覺,雖在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詢問中被告陳述其未發覺之部分犯罪行為,並不符合刑法第六十二條之規定,不應認有自首之效力。本案係因林園分局於高雄縣大寮鄉之強盜取財案件發生後,經比對設於高雄縣大寮鄉○○村○○○號附近之監視錄影機所拍攝之上訴人影像照片二幀,認上訴人涉嫌前揭強盜取財案件,乃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聲請核發拘票至上訴人住處執行拘提,上訴人嗣後自行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十二時許,前往林園分局投案,並供出共犯高○祥,再經林園分局移送高雄地檢署偵查,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下稱新興分局)亦因懷疑高○祥涉犯上開高雄縣大寮鄉之強盜取財案件,向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聲請核發拘票至高○祥住處執行拘提,高○祥嗣後亦自行於同年四月十三日十四時二十分許,前往林園分局投案,復經林園分局移送高雄地檢署偵查,嗣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同年四月十六日將高○祥發交新興分局調查,高○祥於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十三時五十分許至同日十四時四十五分許員警詢問時,供出其與上訴人及莊○成共同涉犯前揭高雄縣大寮鄉之強盜取財案件,莊○成於同年四月十六日十九時二十五分許,經高雄地檢察署檢察官核發拘票拘提到案後,再供出其與陳○偉、高○祥、上訴人及綽號「 兄仔 」、綽號「 小林仔 」之男子共同涉犯前揭竊盜及高雄縣內門鄉之強盜取財案件,並與陳○偉、高○祥、上訴人及綽號「兄仔」之男子共同涉犯前述高雄縣大寮鄉之強盜取財案件。上訴人始向員警陳述自己涉犯高雄縣內門鄉之強盜取財犯罪之事實,高雄地檢察署檢察官乃核發拘票拘提陳○偉到案,陳○偉遂自白涉犯上開全部犯罪等情,有卷附林園分局拘票聲請書、偵查報告各一份、拘票二紙、拘票影本一紙、上訴人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同年四月十六日之警詢筆錄可考,顯然上訴人係於所犯上開高雄縣大寮鄉之強盜取財案件被發覺後,始向員警陳述自己犯該強盜取財案件,自不能認為自首。且上訴人所犯高雄縣內門鄉之強盜取財案件,與其所犯上開高雄縣大寮鄉之強盜取財案件,具有連續犯之關係,為裁判上之一罪,其嗣後供述高雄縣內門鄉之強盜取財犯行,亦不符合刑法第六十二條之規定,不生自首之效力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法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稱:(一)人非聖賢,熟能無過,伊坦白承認犯行,自應從輕量刑,且應依刑法第五十九條所謂「顯可憫恕」,給伊最低之刑度。原判決就科刑部分之採證,與事理有違。(二)本件並非因被害人「不能抗拒」,始任由伊及其他共犯取得財物,顯難成立強盜罪,原審論以強盜罪,自屬違背法令。
(三)原判決均以推測之詞,認定其犯行,而臆測有時與實際情況相距甚大,一旦有錯,必然造成無可補救之失誤,原判決之認定,顯然違反法令等語。惟查:(一)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或未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認犯行「顯可憫恕」,而減輕其刑。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業已審酌上訴人正值壯年,具自力謀生之條件,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竟連續持兇器、侵入民宅強盜他人之財物,對社會治安危害甚重,已坦承部分犯行,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九年,雖未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然既未逾越法定刑之範圍,又無濫用量刑權限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摘,資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二)採證、認事及證據之證明力,法院依法有自由判斷之權,此項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苟係基於普通日常生活之經驗,而非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者,即屬合於經驗法則,不容當事人任意指摘。又強盜罪之強暴、脅迫,祗須抑壓被害人之抗拒或使被害人身體上、精神上,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為已足,其暴力縱未與被害人身體接觸,仍不能不謂有強暴、脅迫行為。原判決理由內已說明:上訴人與其他共犯分持玩具槍(內含子彈十顆)及刀械各二把,進入高雄縣內門鄉○○村○○○○○○號後方之鐵皮屋後,即高喊搶劫,不准動;另持相同之器械,於進入高雄縣大寮鄉○○村○○○號林○順住宅後,喝令房間內之林○順等七人面向牆壁蹲下,不准動,均已致當時之被害人達於受脅迫而致精神上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原判決認上訴人等成立加重強盜罪,已敘述憑以認定之依據及心證理由,係原審自由判斷之職權行使。上訴意旨就原判決所為論斷究竟如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並未具體指明,徒執空泛之詞,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三)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乃事實審法院職權之行使,其對於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苟係基於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而未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並已敘述其何以為此一判決之理由者,即不能指為違法。原判決已就上述各項證據綜合判斷說明:上訴人前後二次之強盜取財等事實,乃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定其取捨,為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不容漫事爭辯,自難謂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上訴意旨,任意指摘,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餘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明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徒就無關判決主旨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辯,自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關於強盜取財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按裁判上一罪之重罪部分得提起第三審上訴,其輕罪部分雖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第三審法院亦應併予審判,但以重罪部分之上訴合法為前提,如該重罪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第三審法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對於輕罪部分自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本件上訴人所犯輕罪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之加重竊盜罪,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所列之案件,原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一併提起上訴,且與之具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前開重罪(即強盜取財)部分,既經以其上訴不合法,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其此輕罪部分之上訴,亦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增福
法官邵燕玲法官張清埤法官陳世雄法官陳朱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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