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3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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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3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383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YUTH.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0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YUTHAMMARAT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被告欄第1行、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所載「YUTHAMMART」應更正為「YUTHAMMARAT」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為非法居留我國境內工作,竟與不詳之成年女子共同偽造中華民國居留證,並持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外僑居留證管理之正確性,及考量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於偽造之中華民國居留證並未扣案,且業經被告丟棄而無法尋獲,此經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應認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簡易庭法官蘇錦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晨輝中華民國99年6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