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37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3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374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0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前於民國97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羅簡字第37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8年3月3日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98年12月16日上午4時35分許,至宜蘭縣○○鎮○○路○○號前,徒手竊取甲○○所有之紅蟳1箱(價值新臺幣〈下同〉5,920元);復接續於98年12月16日上午5時50分許,至宜蘭縣○○鎮○○路○○號前,徒手竊取甲○○所有之龍蝦1箱(價值11,875元),得手後與不知情之友人 鐘文山 共同變賣現金花用,嗣經甲○○報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詞。
㈢證人鐘文山、 林木 全於警詢中之證詞。
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
三、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1條之1第1項、第4項、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係依檢察官請求科刑暨被告表明願受科刑範圍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簡易庭法官蘇錦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晨輝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