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聲減字第8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聲減字第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減字第84號聲請人即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減為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罪,而經本院於96年7月12日以95年度上訴字第4191號判決判處聲請人有期徒刑二年八月確定,聲請人現於臺灣基隆監獄執行本件刑罰。查聲請人之犯罪係在94年8月4日,又係對未發覺之罪自首,顯然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懇請依該減刑條例之規定,將二年八月之有期徒刑,減為一年四月等語。
二、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7條規定:「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未經判決確定者,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依前項規定裁判時,應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查本件聲請人即受刑人甲○○因於94年8月3日、同年月4日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經本院於96年7月12日以95年度上訴字第4191號(偵查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0698號,原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01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八月,並經最高法院於98年11月20日以98年度台上字第696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
最高法院於98年11月20日裁判時,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已公布施行,受刑人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因在上開條例施行前自首而受裁判,合於該條例第6條之規定。參酌同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之意旨,應認為檢察官及被告均有權聲請裁定補充。(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32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件仍應依聲請人之聲請,依法裁定減刑,合先敘明。
三、茲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6年7月12日以95年度上訴字第41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八月,並經最高法院於98年11月20日以98年度台上字第696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然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所犯雖為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7款所定不予減刑之罪,惟因受刑人在上開條例施行前自首而受裁判,合於該條例第6條所定之減刑條件,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6條、第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許宗和
法官沈君玲法官林海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淑貞中華民國99年7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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