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7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專科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74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英俊上列聲請人因專科沒收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100年度聲沒字第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海洛因貳包(驗後淨重分別為零點柒柒公克、零點肆伍公克,含包裝袋貳個)及甲基安非他命肆包(驗後淨重分別為零點伍肆伍公克、零點陸公克、零點伍玖肆公克、零點伍玖柒公克,含包裝袋肆個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司法警察機關查獲被告謝英俊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9年7月2日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84號為不起訴處分,扣案之海洛因2包(聲請書誤載為1袋包)及甲基安非他命4包(聲請書漏載4包)為違禁物,為此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而查獲之第一級、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揭聲請,除有聲請人檢送之99年度戒毒偵字第84號偵查卷證資料可證外,上開扣案物品經送交法務部調查局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認定確係海洛因(驗後淨重分別為0點77公克、0點45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無誤(驗後淨重分別為0點545公克、0點6公克、0點594公克、0點597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98年8月31日調科壹字第0982302367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8年9月1日高市凱驗字第1096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可稽,,則上開扣案物係屬毒品,且該海洛因之包裝袋2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4個因無法與各該毒品剝離而須視同毒品之故,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所耗損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即無庸宣告沒收銷燬。本院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2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威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蘇嬿合中華民國100年4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