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7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7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76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春福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9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春福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單伍張、帳單叁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1.犯罪事實第三行補充:「並以...電話作為賭客簽注之聯絡工具,由吳春福和不特定賭客對賭,經營六合彩簽賭站」。
2.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之「聚罪賭博」應更正為「聚眾賭博」。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4月2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蔡孟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何小玉中華民國100年4月26日附錄本判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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