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8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80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9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文哲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文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有如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之前科罪刑,且於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三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對於被害人造成之損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4月25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鍾邦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志賢中華民國100年4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