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交簡字第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簡字第14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賴鴻鳴律師
黃俊達律師 劉錦勳 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650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適用法條,均引用起訴書所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
三、本件判決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提起上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第45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21日
交通法庭法官廖建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揆滿中華民國98年1月21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