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 分院98年上易字第10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1014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4787號 中華民國 98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1477號、第236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為印尼籍女子,綽號「 阿林 」)與其夫 馬安駿 (原名 馬德倫 ,檢察官另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併辦審理)均明知如附表所示之 陳達娣 (印尼籍,另由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朱婉蒂(起訴書誤載張啦咪)等外籍女子(均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及陳國龍、甲○○(起訴書誤載張國珍)等臺籍男子(均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並無結婚之真意,該等外籍女子為入境臺灣工作,乃透過馬安駿及丙○○之仲介而謀議假結婚,渠等共同基於行使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藉由馬安駿、丙○○,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辦理假結婚手續,並取得印尼及柬埔寨官方所核發結婚呈報證書或結婚證明書,復經我國駐印尼臺北經濟貿易代表處、駐胡志明市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辦理結婚證件認證手續。嗣再推由甲○○(起訴書誤載張國珍)等臺籍男子先行返臺,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持虛偽辦理結婚而取得之結婚呈報書等文件,至附表所示之戶政事務所,填寫結婚登記申請書辦理結婚登記,使該所之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記於其職務上所掌之電腦戶政資料管理檔案及戶籍謄本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我國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俟陳達娣等如附表所示之外籍女子由桃園機場入境臺灣後,其等與馬安駿再承上開共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由臺籍男子或馬安駿等人檢具前開不實內容之戶籍謄本,並在不知情之代辦人員陪同下,於同日前往如附表所示之警察局外事課辦理外僑居留證申請,而使僅有形式審查權之承辦公務員,將甲○○、朱婉蒂(起訴書誤載為張國珍、張啦咪)等如附表所示之人(公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刪除起訴書關於「除陳國龍外」之記載,原審卷第120頁背面)為配偶關係之不實資料,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理外國人居留資料及外僑居留證等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於外國人居留管理之正確性。朱婉蒂(起訴書誤載為張啦咪)等如附表所示之外籍女子辦妥外僑居留事項後,旋即由馬安駿、丙○○安排至臺中市之某處菜市場,為宰殺家禽、包便當或至桃園縣中壢市等處工作。嗣於九十七年八月十二日十五時三十分許,其中陳達娣因逾期居留,主動至高雄縣○○鄉○○路○○號高雄縣仁武分局大社分駐所自首其逾期居留一情,始為警循線查獲上情。因而認被告丙○○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著有判例。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足供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丙○○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無非以偵查中之同案被告馬安駿之自白、證人甲○○、丁○○、陳達娣、陳國龍等人之證述、附表所示臺籍男子戶籍及外籍女子之外僑居留資料查詢明細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丙○○堅詞否認有何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這些都是伊先生馬安駿辦的事情,伊不清楚,伊沒有參與等語。經查:
㈠、證人甲○○於偵查中證稱:「(問:你到印尼娶太太如何回來?)第一趟是丙○○、馬安駿帶我過去,辦結婚,第二趟是我自己坐飛機辦簽證,是因為她要進來。我們一共去二次。結婚時丙○○、馬安駿都有在場」等語(97年度偵字第21477號偵查卷第119頁)。另證人丁○○於偵查中證稱:「(問:第一次何人帶你們去印尼?有無看到丙○○?)馬安駿帶我們去,我們去時,丙○○已在印尼了。我們到時,我們也不知丙○○是馬安駿的太太,我們到臺灣後,要到外交部辦理結婚手續,前一天丙○○就在臺北的飯店內教我跟印尼外籍新娘要如何跟外交部人員說」等語(97年度偵字第21477號偵查卷第167頁)。然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是否認識在庭被告丙○○?)不認識」、「(是否在庭被告丙○○帶你過去印尼及幫你處理那邊的事務?)不是」、「(為何在地檢署會說是丙○○帶你過去印尼及幫你處理那邊的事務?)他當時只是拿相片給我認,因為時間已經五年了,我記不清楚,所以我就隨便認一認,但是今日當庭親眼看到被告丙○○,所以我可以確認當時並不是丙○○帶我去印尼及幫我處理事務。接機及回臺之後,也不是在庭的丙○○處理的」等語(原審卷第104、105頁);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問:你在偵查中為什麼說是馬安駿跟他太太丙○○一起帶你去印尼的【審判長提示偵查卷第119頁】?)第一次馬安駿跟他太太丙○○帶我去,第二次我自己去」、「(問:和馬安駿一起帶你去印尼的女人,是不是在庭的被告丙○○【命證人當庭指認在庭被告丙○○】?)這是五年前的事情,我不記得了」、「(問:你結婚的時候,馬安駿跟他太太都有在場嗎?)有在場,在印尼舉辦結婚的時候,馬安駿夫妻都有在場」、「(問:你結婚的時候,在場的馬安駿的太太,是不是在場的被告丙○○【命證人當庭指認在庭被告丙○○】?)那時候丙○○是大肚子懷孕,當時懷孕的那個人不是在庭被告丙○○」等語(本院卷第73頁正反面)。證人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是否認識在庭被告丙○○?)好像不認識她」、「(問:當初你在偵查中所指,見過幫你辦理假結婚的女子,是不是在場的被告丙○○?)不是在庭的被告丙○○,當天確實有一個女子在臺北的飯店教我如何跟外交部的人說,但是該名女子並不是在庭被告丙○○」、「(問:該名女子的體態為何?【當庭命被告丙○○起立】)一樣瘦瘦的,但是身高比在庭被告丙○○高」等語(原審卷第87至88頁);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問:你看過馬安駿夫妻的次數是不是一樣?)不一樣,馬安駿看過幾次不太記得,丙○○只有看過兩次,是在印尼一次,回來去台北外交部一次」、「(問:你在偵查中所說的丙○○,是不是在庭的丙○○【命證人當庭指認被告丙○○】?)不是」、「(問:你在偵查中證述,在印尼看到的所謂丙○○的人,與你今天看到的被告丙○○,是同一人嗎?)那個比較胖,現在看的不一樣,是不同人,我在印尼看到那個丙○○比較高,比較胖,在庭被告比較瘦,比較矮」等語(本院卷第69頁正反面、70頁)。
㈡、綜觀證人甲○○、丁○○偵、審中先後所述,證人甲○○就其第一次前往印尼辦理結婚手續及舉辦結婚之時,有一女子與馬安駿在場,證人丁○○就其與馬安駿前往印尼,去時已有一女子在印尼,回臺赴外交部前一天在飯店內該女子教導伊和外籍新娘如何與外交部人員對應等情,供述一致並無改變,僅對於偵查中所稱之女子是否即本件被告丙○○一節,未能確認同一。惟按供述證據本具有特殊性,與物證或文書證據具有客觀性及不變性不同;蓋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所發生或經歷的事實能機械式無誤地捕捉並明確記憶,且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自難期其如錄影重播般地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呈現;此外,因個人教育程度、生活經驗、語言習慣之不同,其表達意思之能力與方式,亦易產生差異;故供述證據每因個人觀察角度、記憶能力、表達能力、誠實意願、嚴謹程度及利害關係之不同,而有對相同事物異其供述之情形發生。本案證人甲○○、丁○○二人於檢察官偵訊時,檢察官並未提示被告丙○○之照片以供辨識,而係承辦之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員警製作警詢筆錄時,以刑事檔案資料照片(大頭照)供證人丁○○指認(97年度偵字第21477號偵查卷第147、152頁),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卻係由法官命被告丙○○在庭,而由證人甲○○、丁○○當庭指認,指認之方式確實大相逕庭,此有上開案卷可供憑參。再者,證人甲○○、丁○○因本案偵訊、審理時,就被告丙○○有無為其等辦理假結婚等偽造文書犯行之證述,於所涉偽證案件偵訊中,被告即本案證人甲○○供稱:「(問:為何會於前案偵訊時,明確指證係丙○○及馬安駿仲介你前往印尼假結婚,然於前一審審理時,又稱並不是丙○○帶你去印尼假結婚?)因為那是五年前的事,記不太清楚了」、「(問:既然記不清楚,又如何能確定當時與馬安駿同行之女子並非丙○○?)真的不是她」、「(問:到底是記不起來,還是確定不是丙○○仲介你假結婚?)真的不是丙○○」等語(98年度偵字第20245號偵查影卷第4至5頁);被告即本案證人丁○○供稱:「當時警方來做筆錄的時候,我看到指認照片中的人,我的確可以明白的辨識照片上的人就是教我會談的人,但只是當時我不知道她叫丙○○,而是指認之後,警方跟我說她的名字就是丙○○,我才知道她叫丙○○」、「(問:該名女子,你能否確定是否為在一審當庭看到的丙○○?)我確定不是她,當庭指認的該名女子與當時警方給我指認的照片上所示的女子不一樣,我覺得是不一樣的人」等語(98年度偵字第20245號偵查影卷第7頁)。上開偽證案件經檢察官偵查終結,亦認被告即本案證人甲○○、丁○○於本案原審審理時所為之陳述,均係由其等辨認當庭之被告丙○○後,依自行主觀觀察或記憶回想所為之證稱,要難遽認二人於本案審理時所為之證述,係故意為虛偽之陳述,而均予不起訴處分,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80至184頁)。益足認證人甲○○、丁○○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當庭辨認之被告丙○○,並非其於偵查中所指參與 仲介彼 等假結婚之女子。
㈢、依卷附起訴書所載,公訴人提出證人陳國龍之供述證據方法,係在於證明:(陳國龍)分別經由馬安駿、 黃秀藏 之仲介,與印尼籍陳達娣、泰國籍女子 陳美華 假結婚之事實(原審卷第3頁),而與被告丙○○無涉。且證人陳國龍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在本案之前,有無見過在庭的被告丙○○?)沒有。」「(你與陳達娣與陳美華結婚的過程中,被告丙○○有無參與過?)這個我不知道,我只有到法庭才看過丙○○」等語(原審卷第75頁背面、第76頁),證人陳國龍亦證稱其與印尼籍陳達娣、泰國籍女子陳美華假結婚之過程並未見過丙○○。是以依證人甲○○、丁○○及陳國龍之證言,已難認被告丙○○有仲介假結婚之事實。
㈣、證人陳達娣於偵查中雖指認被告丙○○係 仲介伊 與陳國龍假結婚之人,並指稱被告丙○○陪同伊入境,且於偵查中繪製被告丙○○與伊於飛機上座位之位置圖(97年度偵字第21477號偵查卷第第38頁)。惟查,經原審依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系統,查詢關於被告丙○○及證人陳達娣入出境日期: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至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止之入出境紀錄所示(原審卷第32頁正反面、第34頁),證人陳達娣係於九十四年十月八日入境,而被告丙○○於九十四年間,僅有九十四年一月九日之入境紀錄,兩者顯不相吻合。是縱認確實有一女子仲介證人陳達娣假結婚,陪同證人陳達娣搭機來臺等情,亦難以證人陳達娣所述與入出境紀錄不符之內容,而認定被告丙○○即係證人陳達娣所指仲介假結婚之人。
㈤、另公訴人雖認證人即偵查中同案被告馬安駿於偵查中之自白可得證明被告丙○○陪同假結婚外籍女子來臺之事實。惟遍閱偵查卷內同案被告馬安駿之筆錄,並無馬安駿陳述被告丙○○陪同本案六名外籍女子陳達娣、朱婉蒂、 陳珊密 、陳美華、 林西施 、 柯雅菲 搭機入境之記載,而上述外籍女子除陳美華部分外,同案被告馬安駿坦承係 伊仲介 假結婚,並於偵查中供稱:「(問:丙○○幫忙作何事?)她只是幫我在家帶小孩,做家事,沒有參與我的工作」(97年度偵字第21477號偵查卷第11頁),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問:平常丙○○有無幫你工作?)平常她在家帶小孩,如果我有出去,他會跟我一起出去逛而已」、「(問:丙○○有無幫忙做如附表那些人結婚的事項?)丙○○知道不合法,他不敢做,但是有時候他會幫我跟那些外籍新娘溝通」、「(問:丙○○有無出國跟那些外籍新娘溝通過?)沒有。丙○○只有他家中有事才會回去印尼」等語(原審卷第77至78頁)。又依卷附陳珊密、陳達娣、陳美華、朱婉蒂、林西施、柯雅菲之入出境紀錄(原審卷第34至38頁),核對被告丙○○之入出境紀錄(原審卷第32頁正反面),並無相符合入出境日期之紀錄,甚且柯雅菲之入境日期為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僅一次入境紀錄(原審卷第38頁)、林西施之入境日期為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僅一次入境紀錄(原審卷第37頁),而丙○○首次入境時間為九十四年一月九日,係在林西施、柯雅菲入境之後(原審卷第32頁正反面),被告丙○○又豈可能於斯時陪同入境或於臺灣桃園機場接機後帶領林西施、柯雅菲等人工作。再依卷附馬安駿之全戶基本資料所示(本院第87至88頁),被告丙○○係同案被告馬安駿第三任配偶,二人於九十三年八月十六日結婚,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申請登記,就此而言,證人陳達娣證稱見過被告丙○○亦屬可能,然不能憑此推斷被告丙○○對於假結婚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知情且參與,亦即不能僅因被告丙○○係同案被告馬安駿之配偶,即據此推論被告丙○○參與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是被告丙○○辯稱:這些都是伊的先生馬安駿辦的事情,伊不清楚,伊也沒有參與等語,尚非無據。
四、綜上所述,依上開證人馬安駿等人之證述及上開相關文件,均無法認定被告丙○○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丙○○涉有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嫌。是以被告丙○○犯罪不能證明,原審因而為被告丙○○無罪之諭知,洵非無據。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然並未能提出其他事證以供調查,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月28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郭同奇
法官洪曉能法官許冰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嘉萍中華民國99年1月28日
附表┌──┬─────┬──────┬─────┬───┬───┬─────┐│編號│臺籍男子│外籍女子│起訴書所載│結婚地│戶政事│所轄警分局│││││申請結婚登│點│務所││││││記日期││││├──┼─────┼──────┼─────┼───┼───┼─────┤│1│甲○○│朱婉蒂│94.7.28│印尼│臺中市│臺中市警察│││Z000000000│N636802│││東區戶│局│││││││政事務││││││││所││├──┼─────┼──────┼─────┼───┼───┼─────┤│2│ 陳宗發 │陳珊密│94.11.30│印尼│屏東縣│屏東縣政府│││Z000000000│AA429945│││ 高樹鄉 │警察局│││││││戶政事││││││││務所││├──┼─────┼──────┼─────┼───┼───┼─────┤│3│陳國龍│陳達娣│無│印尼│無結婚│未至警局│││Z000000000│AA165279│││登記││││││││││││├──────┼─────┼───┼───┼─────┤│││陳美華│94.3.3│泰國│屏東縣│屏東縣政府│││││││高樹鄉│警察局│││││││戶政事││││││││務所││├──┼─────┼──────┼─────┼───┼───┼─────┤│4│ 李武雄 │林西施│93.11.5│柬埔寨│臺中市│臺中市警察│││Z000000000│N0000000│││東區戶│局│││││││政事務││││││││所││├──┼─────┼──────┼─────┼───┼───┼─────┤│5│丁○○│ 柯菲雅 │93.8.30│印尼│臺中市│同上│││Z000000000│AG969278│││南區戶││││││││政事務││││││││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