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交抗字第5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交抗字第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9年度交抗字第58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2月18日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61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異議人甲○○係就案由欄所示之裁決書聲明異議,而上開裁決書已於民國96年3月5日寄存送達於異議人之戶籍地即彰化縣○○鎮○○里○○路○○○巷○○號之郵政機關「和美郵局」,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送達證書、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一紙在卷可稽,其異議期間應自異議人收受裁決書之翌日即96年3月6日起算20日內為之(異議人住所在彰化縣和美鎮,應加計在途期間2日),則其至遲應於96年3月27日聲明異議,惟異議人竟遲至98年11月10日始向本院具狀聲明異議,有本院蓋於異議人異議狀上之收狀章可稽,顯已逾上開聲明異議期間,其聲明異議即難謂為合法,復無從補正,應予以裁定駁回。至於異議人另辯稱:本件裁決書未向異議人住處送達,以致未能收取上開裁決書,即予強制執行,實有未妥等語。惟查本件如案由欄所示之裁決書既經原處分機關向異議人之住所為寄存送達,自應認為該裁決書已合法送達與異議人,其異議期間即應自異議人收受裁決書之翌日即96年3月6日起算,縱使異議人並未收受或知悉該裁決書,仍無礙於原處分機關所為送達之合法性,亦與異議期間之起算時點無涉,異議人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審認定抗告人未於異議期限內為聲明異議之行為,惟抗告人並未收到裁決書,因此無從聲明異議。另抗告人識字不深,故將法院寄來之強制執行書狀誤認係詐騙集團所為而未予理會,並無故意拖欠之意思。且抗告人不可能有不服取締反而加速逃逸之違規行為,為此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依上開規定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另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第1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3個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第74條亦分別載有明文。
四、經查:㈠本件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彰監四字第裁
64-I00000000號裁決書,業經原處分機關於96年3月5日郵寄送達於抗告人「彰化縣○○鎮○○里○○路○○○巷○○號」之戶籍地址,因未獲會晤抗告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受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故寄存送達於和美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送達證書各一紙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5頁、第9頁),依前開規定,該裁決書已於96年3月5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故抗告人聲明異議之期間應自合法送達之翌日即96年3月6日起算20日,又抗告人住所位於彰化縣和美鎮,對原審為訴訟行為應加計在途期間2日,則其聲明異議期間之末日為96年3月27日。惟抗告人遲至98年11月10日始向原審具狀聲明異議,有抗告人聲明異議狀上之收狀章可稽(見原審卷第1頁),是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已逾法定期間,顯然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原審法院據此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經核並無不當。
㈡抗告人抗告意旨雖稱未收到裁決書,無從聲明異議,又因識
字不深,害怕遭受詐騙,而未理會法院之文書,且無不服取締並加速逃逸之行為云云。惟交通違規裁決書之送達,不論係親自收受或寄存送達,如屬合法有效之送達,則受處分人之權益包括陳述意見等機會,業已受到保障,至於受處分人事實上是否知悉該通知之內容,則應由其自行負責,要難令舉發單位負擔實際親告之通知義務,否則寄存或公示送達等法定送達方式,即形同具文。本件裁決書確係向抗告人之戶籍地址(車籍地址同此)為送達,其寄存送達已合法生效,並起算聲明異議期間,抗告人逾越異議期間始聲明異議,其程序為不合法,原審以此為由裁定駁回異議,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雖執前詞,或以實體上之事由指摘原處分不當,惟因本件抗告既應以程序上理由駁回,其所指實體事由自無從審酌,是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28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照明
法官郭瑞祥法官林欽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卓佳儀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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