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交抗字第2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交抗字第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9年度交抗字第22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2月3日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28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9月1日2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竹南永貞公園路口處時,為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警員攔停舉發「⒈闖紅燈(直行)」違規;嗣經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有上開違規行為,乃依同條例第53條第1項(漏載第63條第1項第3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項規定,於98年9月25日裁處異議人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異議人對於在上開時、地,騎乘機車為警攔停之事實固不否認,並有原舉發單位即苗栗縣警察局苗縣警交字第F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本件爭點即落在異議人是否有「闖紅燈(直行)」之事實?經本院傳喚證人即本件舉發警員 賴文華 於98年11月19日到庭具結證稱:「(為何異議人遭舉發時之照片是顯示98年8月31日的時間?)我的相機有幾小時的誤差。因為當時勤務表是執行98年8月31日早上8點編排到9月1日早上8點的勤務。所以相機是設在8月31日。我的相機時間有慢幾小時,誤差值我不清楚。」、「(問:取締過程有無錄音?)有。當時我與 廖依俐 執行職務。但錄音檔因為容量的問題,就被清掉了,15天就被覆蓋掉了。」、「(問:查獲過程?)當時執行巡邏勤務,我和廖依俐共乘1車,我開車。當時行經永貞路由北向南,還未到公園路口,距離不到100公尺,當時永貞路是綠燈,我的車速約30至40公里,當時該路口的光線正常,我看到異議人騎乘9FV-215號重型機車,從公園路往崁頂街方向過來,當時路口只有這1台機車,所以絕不會記錯車號。異議人突然從公園路闖紅燈過來,車速約4、50公里,我和同事看到後,就直接右轉崁頂街,但追不上異議人的車。我們進入崁頂街後,先按喇叭,示意異議人停車,就在崁頂街往遊橘生活館前,請異議人停車。停車後,我同事先下車,告知異議人違規的事實,我把車停好,我就下車再告知異議人違規的地方在哪裡。」、「(問:你們有清楚說明你們看到他由公園路闖紅燈過崁頂街嗎?)有。當時異議人說他沒有注意到紅燈這件事,但未說到他是由永貞路左轉崁頂街。」、「(問:該路口有無監視錄影器?)有。但無法照到全景,只能照到路口中間車道的位置。我有調錄影帶看。我有看到該路口有車經過,但車號不清楚。」、「(問:可否放大?)監視器解析度有問題。」、「(問:當時光線明亮?)明亮。因為全部路口有路燈。」、「(問:當時有無另1台機車永貞路左轉崁頂街?)當時整個路段就只有1台車而已,因為當時是深夜。該路口已經沒有車了。我確定就只有異議人的那台車。我不會搞錯。」、「(問:該路口有無停止線或繪路口範圍?)都很明確。都有。他已經過崁頂街的停止線了。」、「(問:當時永貞路的樹木會遮你的視線?)不會。因為他的車子已經到我劃X的位置上,所以無視線擋住的問題。而且永貞路路上前半段並無樹木,樹木是在後面。」、「(問:你右轉追他時,是永貞路右轉嗎?)是。因為當時永貞路是綠燈。」另證人即警員廖依俐於98年11月20日到庭具結證稱:「(問:查獲過程?)當時執行巡邏勤務,我和賴文華共乘1車。當時走永貞路由北向南,還未到公園路口,距離不到100公尺,當時永貞路是綠燈,我們的車速很慢,是夜間,車速約20、30公里,當時兩旁有便利商店,與路燈都有正常運作,故視線清楚。因該路段有酒店,平常會有違規酒駕的車子,故我當時有很注意。當時是夜間,好像只有1、2輛車經過。我們在永貞路外車道,看到異議人騎乘9FV-215號重型機車,它從公園路右側機車道,由東往西直行,闖紅燈到崁頂街上。當時路口只有這1台機車。異議人的車速比我們快,我和同事看到後,就減速右轉崁頂街,當時都是綠燈燈號,後來右轉後發現異議人的車,就鳴警笛喇叭與亮警示燈攔查,示意異議人停車,就在崁頂街往遊橘生活館前,請異議人停車。停車後,我先下車,駕駛人停好車才下車。我一下車就告知異議人違規的事實,有告知他公園路由東向西闖紅燈。」、「(問:異議人的反應?)當時異議人說他沒有看清楚紅燈。」、「(問:他有說他是從永貞路左轉崁頂街而非公園路直行崁頂街嗎?)印象中他未講。」、「(問:當時有無另1台機車從永貞路左轉崁頂街?)當時整個路段就只有1台車而已就是異議人的車。」、「(問:該路段有無停止線或繪路口範圍?)都很明確。他已經超過崁頂街的停止線,到遊橘生活館了。」等語。爰審酌證人賴文華、廖依俐均係以警員身分執行公務, 斯時渠 等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復均到庭具結作證,更以刑事責任擔保其等證言之真實性,本院先後傳訊前2證人訊問結果,渠等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依渠等證詞可知,舉發當時雖係夜間但天氣晴朗,並無下雨之情形,且有照明,於市區道路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當時僅有異議人一台車輛自苗栗縣○○鎮○○路直行崁頂街,在在顯示依客觀情狀,證人2人應無誤認事實之可能;復按員警稽查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各種違規行為,本有不同之執行方法,諸如超速、酒醉駕車等違規,倘非輔以科學儀器,尚難僅憑執勤人員之五官知覺即可判斷,而如闖紅燈之違規情狀而言,只要執勤人員於違規行為發生瞬間有所目擊即可判斷,核其違規行為屬時間短暫、稍縱即逝之性質,故無需強加諸以科學儀器取證始可得判斷違規與否。此外,尚有證人 賴文華庭 呈之車輛行駛路線現場圖1紙、異議人當場收受舉發單照片1張足證,雖照片上附記時間為98年8月31日,惟據證人 賴文華證 稱:此係相機時間於設定時未經對時調整,致生數小時時差等語,但並無礙於在98年9月1日凌晨舉發異議人闖紅燈後,異議人當場收受舉發通知書之事實,且異議人對於98年9月1日凌晨2時40分有經過案發地點即公園路與崁頂街之交岔路口處,並為警查緝舉發乙節並不爭執,是經勾稽上開二證人之證詞,佐以上開照片、車輛行駛路線現場圖,足認前開2證人證述內容應屬可採,堪信屬實。雖異議人於本院調查時辯稱略以:「(問:有無於98年9月1日上午2時40分,駕駛9FV-215號重型機車,於竹南永貞路、公園路口,遭警舉發「闖紅燈」?)不是闖紅燈,我是綠燈左轉,我是沿永貞路由南往北要左轉崁頂街,要回家。我是走永貞路,該路口是綠燈,我是合法的左轉。」、「(問:警員在何處示意你停下來?)我沒有看到警車。我離崁頂街口200公尺處他把我攔下來,他說我闖紅燈。他說我闖紅燈,我問他我怎麼闖紅燈,但他都沒有明講,他沒有解釋。我認為他舉證有誤。因為我頭部受過傷,所以我不會拿我的生命開玩笑。」、「(問:異議人有何意見?)你(指警員)當時並沒有講我如何闖紅燈或違規處在哪邊。」、「(問:你既然覺得很奇怪,為何還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簽名?)他(警員)沒有講明地點。我怕會妨害公務,變成不良份子。但是我到了白天我就變得很不服氣。永貞路上分隔島上有樹木,樹木會遮住員警視線。」、「(問:與證人有無恩怨關係?)無。」、「(問:當時你有無注意有無其他車子經過?)未注意。」、「(問:你當時要回家?)對。我當時是去苗栗市找我分居的先生溝通小孩的教育費,後來要回竹南家中。」、「(問:異議人有何意見?)我不是從公園路由東往西直行。我是由南而北是綠燈。我是永貞路左轉。」、「(問:異議人有無證據提出?)我當時車上未載人。但我是從苗栗市我先生家,討論完事要回竹南,故永貞路直接走崁頂街就可以了,不需要從公園路過來。而且晚上,我只注重安全。我先生是 湛國真 ,他可以作證。」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2頁、第34頁至第35頁及第52頁),經本院傳喚證人即異議人配偶湛國真到庭具結證述略以:「(問:他何時找你討論孩子的事?)晚上很晚了,可能是98年8月31日晚間11點多。」、「(問:聊到何時?)大概98年8月31日晚間12點前就離開了,不到1小時。」、「(問:
你們在何處討論?)我家,即苗栗市○○○街○○號。」、「(問:他住何處?○○○鎮○○路○○○號。」、「(問:從你住處到他居所,車程多久?)我慢慢開車約半小時可到,時速60以下的話。若車速40的話,就需約40分鐘。」、「(問:你知道異議人去你家後,有至何處?)我認為他會直接回家,但我不確定,因我不在場。」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至第55頁),本院就證人湛國真前開證言復訊問異議人,異議人亦表示:「(問:你先生有說晚上11點,你有去他家討論事,有無此事?)有。那時是98年8月31日晚上,很晚了。」、「(問:你們討論大約40分,你就回家?)約有1小時。」、「(問:與廖警員有無恩怨?)無。他們取締依法無據。」等語,可知異議人於98年8月31日晚間12時許,始自證人湛國真住處離開直接返回竹南鎮居所,其行駛路線應係自永貞路左轉至崁頂街,車程不會超過1小時,然觀諸本件違規時間發生於00年0月0日凌晨2時40分,明顯超出正常車程約1小時40分之久,異議人騎車返家路線即有未依循前開常習之可能,故其是否曾抵達他處再由公園路直行崁頂街之可能,亦非可疑,且異議人復提不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證其未闖越紅燈屬實,是異議人前開辯解,應屬卸責之詞,難以採信。綜上所述,足認異議人確有於前揭時、地闖越紅燈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同條例第53條第1項(漏載第63條第1項第3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不當,故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法院於98年11月19日及20日開庭審理內容與98年12月3日裁定內容差距太大,實際狀況係:㈠98年11月19日,賴文華警員於庭上表明開車兼照相取得照片一張呈庭。法官當場問:該處有無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照片? 賴員 回答:有固定式儀器照相,取締過程有錄音。法官說:快拿出錄音來。賴員:已消音。㈡法官再問:你的照片為何只照到交叉路口中間位置,看不見車號?可否放大解析?賴員回答:無法解析。法官又問:何以照片顯示的時間、日期與事實不吻合?並訓斥賴員,怎如此草率亂開罰單。法官決定次日請廖伊俐女警帶98年9月1日的監視錄影資料到庭播放。㈢98年11月20日,第2次開庭,賴員又陳述:錄影資料已消除。
㈣經抗告人前往頭份分局及尖山分局詢問後證實,此交叉路口的監視錄影皆歸竹南分局管理,抗告人收到竹南分局南警五字第0980019094號函,其發文日期為98年9月11日,賴員看過錄影帶卻不敢隨件附送錄音、錄影、固定式儀器取得之照片2張(明確照出機車車號、違規時間、人、地點),可見其明知抗告人未闖紅燈卻故意銷毀證物,陷人於罪,原審認定有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情形時,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3點,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而同條例所稱之汽車,依該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亦包括機器腳踏車在內。
四、經查: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道路交通管理
之稽查、違規之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之人員執行之。」而交通警察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本於職務上公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故執勤警員方得當機處分以達維護交通秩序與人車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行為勢必將窒礙難行。至於警方取締交通違規事件,其以照相方式取證者,固足為違規之證明,惟警員當場舉發者,既經舉發警員本身親自目睹,亦足以為行為人違規之證明,非必所有之違規事件,均須有照片或其他書面資料方足採為違規之證據。是法院處理交通事件,並不限於科學儀器所採證據,仍應就事件所涉相關證據資料,包括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依證據法則,憑以認定行為人交通違規行為之有無。因交通違規事件之特性,行為態樣甚夥,復瞬間即逝,實無法於有交通違規之同時,全部均得以即時利用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若舉發員警係親眼目睹違規之經過,並經以證人身分具結後,在法院為證述,仍不失為認定交通違規事實有無之證據方法,此係因執行職務之公務員,通常多具有一定之考選資格與專業訓練,且其執法之對象係不特定之大眾,故其立場經立法機關推定,應具有客觀、中立與公正之特質,而無故意偏頗之虞。
㈡本件抗告人於98年9月1日2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行經竹南永貞公園路口處時,因闖越紅燈違規行駛,而遭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警員攔停舉發,掣開苗縣警交字第F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指定應於98年9月16日前到案。嗣抗告人於98年9月2日提出申訴,經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函請原舉發單位調查,仍認抗告人確有上開違規情事,原處分機關乃於98年9月25日以竹監苗字第裁54-F00000000號裁決書為裁決處分,裁處抗告人罰鍰1800元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等情,有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規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陳述單、苗栗縣警察局98年9月11日南警五字第0980019094號函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等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頁至第8頁)。而原審傳喚掣單舉發之員警即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警員賴文華及當時一同巡邏之警員廖伊俐到庭作證,賴文華具結證稱:當時巡邏路線係永貞路由北向南,還未到公園路口,距離不到100公尺,永貞路是綠燈,該路口的光線正常,看到抗告人騎乘機車,從公園路往崁頂街方向闖紅燈過來,路口只有這1台機車,所以絕不會搞錯等語;廖伊俐則具結證稱:當時巡邏路線係永貞路由北向南,還未到公園路口,距離約100公尺,永貞路是綠燈,路燈都有正常運作,視線清楚,當時在永貞路外車道,看到抗告人騎乘機車,從公園路右側機車道,由東往西直行,闖紅燈到崁頂街上,路口只有這台機車等語。依該二證人所證,其與抗告人闖越紅燈之路口距離約100公尺內,雖係夜間,但有路燈正常照明,視線無礙,且路口只有抗告人1台機車經過,並無其他車輛,應無誤認或誤判之可能。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掣單舉發之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況本件係證人二人親眼目睹違規之經過,並以證人身分具結後在法院作證陳述,仍可作為認定交通違規事實有無之證據方法,又證人均與抗告人素不相識,亦無嫌怨糾紛,衡情應無甘冒被訴偽證重罪之風險,而刻意陷害抗告人之理,此外,亦查無其他足以懷疑其所言不實之顯然瑕疵,自當以其所言為準。
㈢抗告人抗告意旨雖稱無明確照出機車車號、違規時間、違規
人違規地點之照片,或錄影、錄音等物證可資證明,惟交通違規事實如闖紅燈之違規情狀,通常係事發突然、時間短暫、稍縱即逝之性質,只要執勤人員於違規行為發生瞬間有所目擊即可判斷,尚無需強加諸以科學儀器取證始可判斷違規與否。至於取締過程之錄音,係為預防警員攔停後開單舉發過程產生糾紛,與抗告人違規闖紅燈之事實判斷無涉;路口監視器,則非固定式闖紅燈暨測速照相設備,未具有闖紅燈及超速拍照之功能,其主要目的係全天候錄影以預防或追查犯罪案件,依證人上開所證,該監視器錄影檔案保留期間為23天,事發當時之錄影因過保留期間已經消除,衡諸事理,錄影存檔時間有限,原儲存容量空間經相當時間後,即須再重複使用,本無法永久保存,其證言當屬可信。原審亦經傳喚抗告人之配偶湛國真到庭具結作證,抗告人由湛國真住處直接返家之路線及車程時間,係自永貞路左轉至崁頂街,至多1小時即可到達,而抗告人當日離開證人住處之時間為98年8月31日深夜12時許,其違規時間係9月1日清晨2時40分,抗告人騎車返家亦有未循前開路線,另經他處而由公園路直行崁頂街之可能,且抗告人於抗告狀內亦未提出其他足以對此違規事證產生合理懷疑之證據,本院經查亦無其他任何證據足認抗告人所辯為可採。是抗告人確有於前揭時、地騎乘前開機車闖越紅燈之違規行為,其事證明確,足堪認定。㈣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異議之聲明,本院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仍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28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照明
法官郭瑞祥法官林欽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卓佳儀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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