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板簡字第3097號
原 告 徐士鈞
上列原告與被告 蘇俊鵬 等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
、3款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規定甚明。又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原告請求法
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倘有欠缺,將無法特定審理及判決
效力之範圍。
二、經查,原告所出具起訴狀雖有起訴聲明記載:「一、被告蘇
俊鵬與被告 曾嘉嬅 間之門牌新北市○○區○○街○○○巷○○號8
樓之3號(下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
銷。二、被告曾嘉嬅應將上開不動產贈與(買賣)為登記原因
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三、訴訟費用由被告等二人連
帶負擔。」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惟核其內容,原告並
未述及關於與被告蘇俊鵬間債權債務關係之原因事實,聲明
本身尚非具體特定,難認已表明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或請求權
基礎。又本件原告起訴狀上雖記載被告為蘇俊鵬、曾嘉嬅,
然並未記載被告之年籍資料,致本院無從特定原告起訴之對
象,亦難以確定其當事人能力,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5日內具狀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本件原告與被告蘇俊
鵬間債權債務關係之原因事實(應併提出相關證據資料),
並提出被告等二人之戶籍謄本及系爭不動產之第一類謄本,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1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吳孟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7月19日
書記官呂亞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