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簡字第1272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中簡字第127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永政
       傅月鳳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邱麗玫
       邱珅熹
       邱意雯
       邱意晴
兼 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蔡孟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
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傅月鳳部分之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傅月鳳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前段、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此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程序第一審裁判
之上訴亦準用之。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均於民國110年4月13日合法送達上訴人即被
告(下稱上訴人)傅月鳳、邱永政,有送達證書各2件附卷
可稽。則本件上訴期間自合法送達判決書之翌日起,算至11
0年5月3日即已屆滿。惟上訴人傅月鳳之民事上訴狀遲至110
年5月26日始到達本院,此觀上訴人提出之民事上訴狀其上
本院之收狀戳章即明,揆諸首揭法條之規定,本件上訴人傅
月鳳部分其上訴業已逾20日之上訴期間,其上訴不合法,應
予駁回。另關於上訴人邱永政部分,其前於110年4月27日已
具狀提起第二審上訴,未逾法定不變期間,本院已依法處理
,併予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1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陳航代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7月19日
書記官廖鳳美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