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重訴字第11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一二0號
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仟肆佰陸拾伍萬伍仟捌佰貳拾玖元,其分別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訴外人嘉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嘉晟公司),以訴外人 劉明聰 及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陸續借款達新臺幣(下同)三千五百萬元(分別為: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向原告借款二百五十萬元,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五七四計付,清償期為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並約定借款人應按月分期清償利息,清償日應清償本金;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向原告借款二千五百萬元,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三四五計付,清償期為九十六年七月十三日,並約定前二年應按月繳息,第三年即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起,則應按月分期清償本息;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向原告借款七百五十萬元,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九點八二四計算,清償期為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並約定應按月繳付利息,清償日應清償本金)。上開借款如有遲延清償利息或本金時,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另按原訂利率之一成加付違約金,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逾六個月部分,違約金加倍計付,並簽訂同一內容之借據、連帶保證書及授信約定書等件,交與原告收執。詎嘉晟公司對於上開三筆借款,僅繳交本息至九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共尚欠本金三千四百六十五萬五千八百二十九元,及分別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被告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約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連帶保證關係請求如主文所示。
(三)證據:提出借據及約定書影本八紙、繳款明細、利率變動表等件為證。
二、被告方面:對於本件之欠款事實,並無意見。
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及約定書、繳款明細及利率變動表等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二、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洪純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
書記官黃慧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