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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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144號上訴人即被告 蘇淑惠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23日所為106年度簡字第159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6年度偵字第2967、591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蘇淑惠緩刑貳年。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含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坦認幫助詐欺之犯行,惟被告願意盡最大努力,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並審酌被告係因一時失慮方才釀錯,主觀惡性非重,並考量被告為家庭主婦,育有三名子女,家庭生活費用甚大,現已努力投入職場,杜絕財產犯罪誘因,請給予自新緩刑之機會等語。
三、本案原審判決認上訴人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罪行明確,並審酌上訴人雖提供自己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增加查緝困難,導致被害人15人分別受財產上損失,並影響社會正常金融交易秩序,自應苛責,惟衡酌其智識程度、家管、家庭經濟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已屬謹慎相當,且查無其他加重或減免其刑之情事,難認原審認事用法或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本院自應予尊重,故其上訴應予駁回。
四、末查上訴人前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又本案上訴人係因一時疏誤,致罹刑典,且其案發後坦承犯行。本院認上訴人經此偵、審程序與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告亦與告訴人 楊采語呂湉茹徐國芳 、耿瑞、 沈家蓁黃建閎林聖傑楊宜樺陳惠珊余雯舟陳招吟 、被害人 何淯甯 達成調解,此有調解程序筆錄及陳報狀在卷 可佐 (見本院簡上卷第44、45、76、77、97、103),至證人 王建智陳妤綺 均沒有意見,同意本院對被告依法處理即可,另證人 王建鈞 聯絡無著並未到庭表示意見等情,有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報到單在卷可參(見本院簡上卷第
104、110頁),是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15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銘壎
法官梁義順法官林于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3月15日
書記官黃鏽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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