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79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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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7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79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竣淵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21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竣淵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犯罪事實第4列之「106年5月1日」改為「106年5月1日晚間11時59分」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楊竣淵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詐欺罪之幫助犯,應依正犯之刑度即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之。爰審酌被告隨意提供個人極為重要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嗣經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藉以獲取犯罪所得,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影響社會秩序,造成犯罪偵查困難,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受害民眾增加,併考量被告僅係對他人之犯行提供助力,而未參與詐騙取財之實行,暨被告業與告訴人 簡湘宜 、告訴人 吳穎均 、告訴人 翁雅真 達成調解,已賠償三位告訴人完畢,有本院106年度南司小調字第1617號、刑事案件審理單、107年1月29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7至30頁、第
32、33頁),顯見被告積極彌補己身所犯之過錯,再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頁),並衡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另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可按,業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賠償完畢,已如前述,可認被告積極彌補過錯,當有悔悟之心,再其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章,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是本院綜合各情,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依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實際取得何報酬或利益,本於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員雖向告訴人所詐得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金錢,然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可資參照),從而,本案就詐欺集團成員之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7年2月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筱喬中華民國107年2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①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2130號被告楊竣淵(本院按年籍資料略)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竣淵明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猶基於縱有人以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實施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5月1日,將其開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趙自浩 」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分別為下列詐欺犯行:一於106年5月6日18時36分許,撥打電話向簡湘宜佯稱網路購物因作業疏失遭誤設為12筆訂單,須操作ATM取消云云,致簡湘宜陷於錯誤,於106年5月6日18時50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1萬8,212元至楊竣淵系爭帳戶內;二於106年5月6日18時33分許,撥打電話向 吳穎鈞 佯稱網路購物因作業疏失遭誤設為12筆訂單,須操作ATM取消云云,致吳穎鈞陷於錯誤,於106年5月6日19時20分許,轉帳2萬9,985元至楊竣淵系爭帳戶內;三106年5月6日18時10分許,撥打電話向翁雅真佯稱網路購物因作業疏失遭誤設為12筆訂單,須操作ATM取消云云,致翁雅真陷於錯誤,於106年5月6日19時37分許,轉帳2萬9,985元至楊竣淵系爭帳戶內。嗣因簡湘宜、吳穎鈞、翁雅真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簡湘宜、吳穎鈞、翁雅真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竣淵於警詢及本署詢問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簡湘宜、吳穎鈞、翁雅真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等人提出之匯款資料、系爭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刑法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25日
檢察官郭書鳴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9月6日
書記官陳耀章(本院按下略)